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並補充「被告呂漢恭雖辯稱告訴人 陳紀宏 用安全帽作勢要丟我,我就用手撥開他手機;我沒有跟他有肢體碰撞云云,惟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嚴重或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情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程度之傷勢,且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有攻擊之動作,而是被告朝告訴人臉頰揮擊,同時手機因被告揮擊掉落地面,告訴人非但均未對被告還手,還自行彎腰去撿拾手機,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指參照)。然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名稱:VIDEO0001),被告一停好機車後,便衝向前去,先出手推打告訴人,繼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影片時間:00:00:06),導致告訴人之手機飛落地上,隨後被告還唸唸有詞,當告訴人坐上機車時,被告再次出手推打告訴人(影片時間:00:00:16),告訴人似想起手機尚未撿拾而下車,此時被告還繞過告訴人機車車頭,直接走到告訴人面前似在警告告訴人,稍後才自行坐上機車欲離開,惟見告訴人使用手機,又再將機車後退並手指著被告人唸唸有詞,嗣後才離開現場,影片53秒之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且觀之被告之行為係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經核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有別,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採取。而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之舉,已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所辯未有肢體碰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依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行車糾紛,未能審視自身之錯誤,並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應予責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且其胞姐亦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罹患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之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被告呂漢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恭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之中華地下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紀宏發生行車糾紛,於同(24)日晚上6時55分許,呂漢恭與陳紀宏將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理論,陳紀宏拿起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放在耳朵旁撥打報警時,詎呂漢恭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紀宏臉頰,致陳紀宏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且其IPHONE8手機因此掉落地上,致螢幕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紀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漢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紀宏用安全帽作勢要丟我,我就用手撥開他手機;我沒有跟他有肢體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IPHONE8手機螢幕破裂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臉頰揮擊,同時手機因被告揮擊掉落地面,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還手,核與被告所辯迥然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