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沛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洋沛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本8X4體香噴霧」貳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有關扣案之「日本8X4體香噴霧1瓶」應更正為「日本8X4體香噴霧2瓶」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觸犯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罪所生影響、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日本8X4體香噴霧」1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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