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竊盜等24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19、23所示之18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5、16、20至22、24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另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4所示之10罪,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手法及情節雷同,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與前開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相較,罪質及罪名顯屬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乙節,有受刑人出具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79頁),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0至22、24所示之6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19、23所示之18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5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得易科罰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91011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得易科罰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31415161718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9日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1年1月11日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日111年12月8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4月23日111年4月23日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得易科罰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編號19202122232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