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品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有遭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曾品凱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前述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前述門號各作如附表一所示用途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蘇文興陳子謙 ,致蘇文興、陳子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蘇文興及陳子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凱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興、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子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61S號函文暨所附虛擬帳號與訂單號碼一覽表、蝦皮帳號「gani_1847」虛擬帳號與訂單號碼一覽表、蝦皮帳號「nana_847474」、「nani_84763」、「gigi_38475」及「gani_1847」認證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曾品凱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支行動電話門號,獲有代價1,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供以從事詐欺,因而獲有代價1,5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前述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等2人有所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審諸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得以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門號申辦租用時間用途10000000000111年9月4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nana_847474」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20000000000111年9月4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nani_84763」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30000000000111年9月4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gigi_38475」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40000000000111年9月4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gani_1847」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附表二: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入帳之虛擬帳號退款流向1告訴人蘇文興於111年9月5日16時許,先以「nana_847474」、「nani_84763」、「gigi_38475」號等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再佯裝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蘇文興誆稱:因郵局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俟蘇文興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退費機制,將款項退回買家「nana_847474」、「nani_84763」、「gigi_38475」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2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a_847474」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3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a_847474」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4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a_847474」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5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i_84763」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6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i_84763」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27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nani_84763」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37分許1萬9,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gigi_38475」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38分許1萬9,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gigi_38475」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18時39分許1萬9,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gigi_38475」號帳戶之蝦皮錢包。2被害人陳子謙於111年9月3日某時,先以「gani_1847」號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系統自動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再佯裝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陳子謙誆稱:因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俟陳子謙匯款至虛擬帳號,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退費機制,將款項退回買家「gani_1847」號帳戶之蝦皮錢包。111年9月5日20時18分許1萬9,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gani_1847」號帳戶之蝦皮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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