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翌(10)日9時許」補充更正為「仍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9時許」;證據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損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劉芊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芊佑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力未退之際,仍於翌(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月10日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路口,與 仇怡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劉芊佑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仇怡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