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用銅管陸箱、電纜線貳卷、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第4行「零錢包1個」補充為「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竣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非屬小額,嗣告訴人 鄭孝忠 已取回其中三星廠牌手機1臺及充電線1條,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然其餘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損害尚未獲充分補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現金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臺及充電線1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被告蔡竣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5分許,在鄭孝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忠永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及三星廠牌手機(含充電線)1臺得手。嗣鄭孝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孝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竣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孝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手機及充電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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