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告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7萬7,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及變動時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5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1950,000元643,425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50,000元33,852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總計1,000,000元677,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