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施孜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適用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屏府行法字第109060768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內政部認原告應係提起訴訟之意,以109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27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惟因原告原提出之訴願書與上開規定關於起訴之程式不合,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