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