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記帳卡,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本件係遭人冒用資料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簽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影本等物為證。惟查:(一)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十次,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簽帳單上之簽名比對之結果,兩者筆跡明顯不同,已難遽認該記帳卡為被告所申請。(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係於桃園地區之萊爾富超商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完全不符,則該扣繳憑單亦有可能係冒名申請者所偽造。(三)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申辦貸款,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給聯邦銀行雙和分行之業務員 劉宏偉 申請,但劉宏偉並未申辦即離職,亦未將上開證件返還。經本院依職權向上述銀行函查結果,劉宏偉確曾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任職該行,有該行之回函及劉宏偉之人事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綜上,本件確有可能係劉宏偉或其他第三人持被告之資料冒名向原告申請系爭簽帳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自不負返還簽帳卡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簽帳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