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5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7年度偵字第155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三年二月、五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緣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二經營「盛大不動產」,從事土地、房屋之租賃、買賣、信用貸款、法拍屋等業務,因意圖以借貸資金收取利息之方式牟利,而與子○○、丁○○、壬○○(後二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丁○○並緩刑三年,均告確定)及自稱「 黃榮文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陸續在聯合報、 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上址「盛大不動產」辦公室經營地下錢莊,由甲○○對外以「金先生」自居,而以「身分證借款」、「身分證救急」、「急用.身分證質押」、「救急.小額貸款」等廣告內容,與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裝設在「盛大不動產」辦公室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誘引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人前來借款。
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辛○○、 吳雅琇 (現改名為丙○○)、 蔡峰銘周中倫 、戊○○、 王阿蓮 (現改名為乙○○)、己○○、 邱垂崇 、庚○○、癸○○等人,分別因子女急需繳學費或家中急需用錢、為償債務等急迫情形,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前揭電話與負責接聽電話工作而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壬○○或「黃榮文」連繫借款事宜,旋即由甲○○偕同子○○、壬○○或「黃榮文」其中二人,三人一同,或前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辛○○等住處等地,或約在其他公共場所,而乘附表一所示辛○○等人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七天或十天為一期,以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分別收取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之利息(月息六十四分及六十分),並於借款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復須借款人另以簽發三倍借款數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作為擔保,而各出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辛○○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甲○○等人即攜辛○○等人所交付之本票及身分證等資料返回「盛大不動產」辦公室,而由負責記帳之丁○○依甲○○之指示登載前揭借款人辛○○等人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甲○○、子○○、壬○○、「黃榮文」、丁○○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四、嗣甲○○因借款人周中倫未按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繳付利息,且避不見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偕子○○、壬○○前○○○鄉○○○街○○○號八樓周中倫友人林 榮興 住處找周中倫催討,因周中倫無錢償還,雙方發生口角,子○○、壬○○出手毆打周中倫,致周中倫頭部、身體多處多發性鈍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過量之周中倫死亡,警方懷疑周中倫遭毆打致死,追查周中倫受傷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而於八十七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龜山鄉 精忠五村一六一號周中倫住處逮捕前往收取利息之甲○○,並自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甲○○所有用以經營地下錢莊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登載子○○、壬○○支借款項明細之帳冊一本;隨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十七號扣得甲○○所有經營地下錢莊用之記載附表一所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利息等相關資料之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桌曆紙六張,記載借款人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九月份、十月份收支明細二張暨附表二編號㈤至之 王世薊 郵局存摺等物;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又帶同警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租用之保管箱扣得附表二編號至編號周中倫等借款人身分證、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費收據及保管箱租金收據三張。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被害人邱垂崇、己○○、辛○○、戊○○、蔡峰銘、吳雅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及證人 林榮興羅興凱黃福順彭詳育 、王世薊等人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證物等,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
二、本案共同被告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即已判決確定之甲○○、丁○○、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後,辯護人答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九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尚無利害考量,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供述筆錄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參酌)。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盛大不動產仲介公司任開發專員,擔任房屋仲介銷售,不知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不知道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事,伊僅從事仲介房屋工作,負責貼廣告,帶客戶去看房子云云。
二、惟查:
(一)共犯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址所經營之「盛大不動產」辦公室亦經營地下錢莊,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方式,提供資金借貸予社會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附表一所示辛○○等不特定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共犯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另共犯被告壬○○亦坦認受僱於共犯被告甲○○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而負責接聽客戶借款電話及陪同前往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之情不諱(分詳原審卷㈠第
八九、九0、一九八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五、五五五頁)。再共犯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供承:伊在盛大不動產負責鎖售、會計,錢莊方面叫伊記利息、借款人,至於借款之證件放在保險箱,甲○○收到利息叫伊記帳,借款未按期還時,甲○○先以電話通知,再威脅對方還錢;借款人有提供身分證、本票、切結書等,庚○○、癸○○均有借款等語屬實(偵查卷㈠第四七至四九頁、第八六頁反面至八八頁)。且據證人即借款人邱垂崇、己○○、辛○○、戊○○、蔡峰銘、吳雅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於警詢(偵查卷㈠第一0七、一0八、一一0、一一一、一
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六、一八七頁)、證人即周中倫借款之保證人林榮興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偵查卷㈠第三六頁反面,偵查卷㈢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暨證人庚○○、癸○○於本院證述(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㈢至㈤、㈦至㈨、編號、編號至之行動電話二具、記載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利息等相關資料之桌曆紙六張、記載借款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之九月份、十月份收支明細二張、王世薊郵局存摺一本、辛○○等借款人因借貸款項而交付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支票、書立之切結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暨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收據等扣案可佐。而共犯被告甲○○、壬○○及丁○○因本案,經原審以常業重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共犯被告丁○○且經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等,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書乙份可稽。是共犯被告甲○○、壬○○、丁○○上開共犯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茲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子○○有否參與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
(二)查共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及十月十六日偵查時均供稱:「…會計是丁○○,我女朋友,專員子○○、壬○○、黃榮文…,先電話0000000轉入0000000000及0000000轉入另一支大哥大電話,由我或綽號 小管 之壬○○或子○○接聽,並至借款人家中交易、索取身分證、寫本票、切結書…」、「…子○○、壬○○是和我一起做錢莊,他二人無從事法拍屋部分…,負責登報、放款、電話收帳叫客戶自己匯入王世薊或羅興凱的銀行戶頭,錢莊部分是我和子○○、壬○○一起負責」、「……,我(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嘗試放高利貸…,不還錢帶子○○、壬○○去討債……,林(榮興)當保人,周中倫向我借五萬…,到期日周中倫未還,又找不到人,故去林家…,十月六日下午三、四點間偕同子○○、壬○○前往林家…」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十三至十四、八三至八四、一0六頁)。
(三)次查共犯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六月十六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甲○○則是負責高利貸,甲○○會率手下子○○、壬○○,根據身分證地址或保證人地址去催討…」、「…(子○○職務?)與壬○○、甲○○都在放款部…放款部有三人,甲○○、壬○○、子○○…」等語(偵查卷㈠第四八、八八至八九頁);另共犯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亦供稱:「(借錢時如果沒有按時還,你們會如何?)我們會陪老闆一起去…」等語(偵查卷㈡第四頁)。
(四)再證人邱垂崇於警詢時證述:「…因家中急用現金,又無他人可以借錢給我,所以就看報打0000000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新台幣四萬元…」、證人己○○證述:「(為何你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否無他法?)我因為父親之重病,不得已…」、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述:「因急需現金,就看報打電話…,我(指辛○○)能指認子○○是當天拿錢到我家借錢給我之人…」、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我因急需用錢,支付互助會會錢及軋支票到期的錢,在經濟困難之下,先看報紙…,當時借錢給我(指戊○○)時除甲○○外,經指認相片為子○○…」、證人蔡峰銘於警詢時指述:「因我小孩要上學,家中又沒錢,為小孩要開學註冊,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只有以看報方式,記下電話0000000號向金代書借錢…,(當天有幾人到你家?)二人,甲○○是「金代書」,另一人好像照片中之子○○,…」、證人吳雅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於警詢中證述:「……因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先看報紙,打三三六二四三電話…」(分見偵查卷㈠第一0七、一
一一、一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五、一七八頁反面、一八二頁反面、一八六頁反面)、證人林榮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自由時報刊登的廣告打電話去借錢,有一位自稱金代書的人帶二位不詳姓名男子,拿四萬二千元給我們,八千元利息,他叫我們於十月一日就要還錢五萬元,因為錢是周中倫借的,我只是當保證人,十月一日周中倫沒有錢還,就躲到我家,十月二日地下錢莊打電話到我家來,由周中倫接聽,十月六日下午金代書即帶二位男子,金代書並用手打周中倫胸部並說你欠錢不還,為何還要躲起來,當時我有在場等請(見偵查卷㈢第十五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亦有到場」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而證人庚○○及癸○○於本院亦分別證述:「當時我跟朋友借錢急著要還,所以向錢莊借錢,借九萬元,是看報紙廣告,約在外面見面,對方是男生」「有向錢莊借三萬元,利息六千元,以十天為一期,第一次利息先預扣,打電話過去借,是向男生借,約在外面拿錢」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九、一八六頁)。
(五)另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有在十月六日與甲○○到林榮興住處找周中倫;伊受僱於甲○○,每月二萬五千元,當天(指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甲○○找我們去收錢,甲○○對林榮興及周中倫說你們欠錢為何不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頁反面)。共犯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子○○亦有同往(同上卷第五頁最後一行)。證人羅興凱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初甲○○有找我一起做放款業務,我沒答應,當時子○○就在幫他做放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並稱「甲○○對外放款,大部分是由子○○、壬○○去向客戶收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0二頁)。
(六)互核上開共犯被告及證人所證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子○○確有參與甲○○前述地下錢莊業務之經營。
(七)下列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⑴至證人羅興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未受僱於甲○○,僅
偶而幫忙,係聽甲○○說子○○在做放款工作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九、七0頁)。惟證人羅興凱於原審證稱「我曾受僱於甲○○一年多,主要工作是去向客戶拿錢,大部分是匯款,也有是向客戶收利息。八十七年底我就離開甲○○」、「甲○○對外放款,大部分是由子○○、壬○○去向客戶收錢…」等語(原審卷㈡第三0二頁),復據證人羅興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無訛(本院更一審卷第七0頁)。是證人羅興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之認定。
⑵共犯被告甲○○於原審雖另稱被告子○○係做不動產仲介業
務,與錢莊無關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固亦稱被告係負責房屋仲介部分,與放款無關,並稱以前稱被告有辦理放款業務,係其將被告與「海文」搞混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然共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在偵查中為何自白子○○有參與放款業務時,雖稱:「因警詢時警察調口卡給我指認,口卡照片很黑,我以為是海文,因此指認錯」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有無找人幫忙做放款業務時,又稱:只有小管和海文,小管叫壬○○,海文名字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其上開有利於被告子○○之陳述,與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言已有不符,且參諸其於本院前審對其向周中倫追索欠款時,是由被告子○○開車前往等情,又供述明確,然亦強調被告同去對放款收款等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其所為供述已違於常情。且觀諸共犯被告甲○○所指認之偵查卷一第十頁被告子○○口卡片,其上子○○相片雖因影印關係而臉部呈黑色,但相片中人其輪廓清晰可見,顯足辨識其為何人;反而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壬○○之口卡片,其上為青少年時期之相片,不易辨認其人等。此有上開口卡相片在卷可參。更見共犯被告甲○○供稱係因口卡相片關係而指認錯誤云云,並非可採。況共犯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從未指稱有「海文」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不知海文之名字」云云,惟「海文」若確亦係其所僱用,與其及壬○○一直從事放款業務,其焉有能牢記壬○○之姓名,卻不知「海文」真實姓名之理。由此更徵其所謂:誤認「海文」為被告子○○云云,純係事後編篡之詞,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蔡峰銘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固證稱:有
向甲○○借款,只是朋友之間的借貸,(問: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分局證稱甲○○經營地下錢莊,看報紙向他借錢?)沒有看筆錄,之前認識甲○○,和他是朋友,因為小孩要繳學費,向他借三萬五千元,利息半年收五千元,沒看過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惟證人蔡峰銘若與甲○○係朋友,與甲○○是朋友間之借貸,何以亦需將其本人身分證押在甲○○處?再,蔡峰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㈡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其上除被訊問人欄有蔡峰銘之簽名及指印外,於第一七九頁第八行「台幣伍『萬』 陸佰 元」刪改為「台幣伍『仟』陸佰元」處,亦有蔡峰銘之指印,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考,顯見證人蔡峰銘所稱其警詢筆錄未看云云,與事實有悖,洵非可採。是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證應有隱瞞,不足採認,自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信。是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言,不足為被告利之認定。
⑷共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
子○○在盛大不動產公司是做張貼廣告的工作,並否認在警詢中有說:『甲○○率子○○、壬○○等人去討債』,且否認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係其所陳述者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惟查:共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警詢中並未遭受警察刑求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四頁末行),已見共犯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而就檢察官偵查筆錄亦未指稱有何受脅迫利誘之事。且觀諸共犯被告丁○○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其全文詳載如下:「(問:甲○○?)是老闆兼男友,(問:盛大任職?)銷售、會計,不動產錢、錢莊方面叫我記利息、借款,至於證件(借貸人)放保險箱。(問:記借款、利息?)甲○○才能知道每月的收入。(問:借的人如不還?)借的人、借期均不知,只知甲○○收到利息叫我記帳,錢都存在王世薊帳戶。(問:借的人不按期還?)甲○○先用電話通知,再威脅對方還錢,至於如何威脅我並不清楚。(問:何以用王世薊帳戶?)不知該人,自三月份進公司即見該帳戶、印章、存摺,甲○○叫借錢的人匯錢入王世薊戶頭。(問:每月收入?)不清楚,他只叫我記16或28等數字,但我不知道其意。(問:借款人身分證影本、薪資職務證明?)有身分證、本票、切結書等,至於薪資證明買賣房子信貸用的。(問:庚○○借過錢?)有。(問:是否借款人都會有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頁影本〈原本放在另一處所甲○○保險箱〉本票?)是,至於扣繳憑單有的有附,有的沒附,且經我手頭都沒有扣繳憑單。(問:
甲○○借錢利息〈如何〉算?)我只負責記帳,不知算法。(問:九、十月收支金額經手記法?)是其中住址,是甲○○叫我寫,不知其意,金額欄數字也不知其意,我只負責記,我們有登報社廣告。(問:其中上網廣告四千元、報社廣告三百元等是否廣告費?)應該是,因有報社收據。(問:現金借支單名片、資料上 莊德源 、子○○借支?)他們薪水是預支的。(問:莊德源公司任職?)專員,子○○放款。(問:癸○○?)借款人,員工職務證明我沒有看過,但我確定他有來公司放款部借錢。(問:為何寫你是持有人?)我帶警到隔壁房間找出來的。(問:桌曆上日期、電話?)向放款部借錢人之資料。(問:聯合報廣告?)由甲○○向報社刊登。(問:子○○職務?)與壬○○、甲○○都在放款部,子○○是主任。(問:一天記幾筆?)不一定,有時隔好幾天沒有,有時一天一筆或二筆。(問:何時從事此工作?)從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記高利貸帳,甲○○也是九月中開始。(問:每月薪水?)甲○○幫我繳房貸、每月三萬多元,並另給我吃、住,我並無薪水。(問:綠色總分類帳?)是我記的,子○○向甲○○借的,是員工借錢紀錄。(問:公司白天有幾人?)放款部分有三人,甲○○、壬○○、子○○。(問: 李伯諺 ?)不在公司上班。(問:莊德源、羅興凱、王世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莊、羅以前不動產公司員工,羅先在李伯諺那邊上班,後來過來,李伯諺印刷公司與我不動產公司不相往來。(問:不動產部分還有誰?)莊德源和我二人,甲○○是老闆」(偵查卷㈠第八六至八九頁)。顯見該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檢察官就部分扣案物品訊問丁○○時,丁○○均詳予回答其用途,而就本案共犯被告甲○○所犯常業重利之放款事項除能詳述其如何放款及所負責之人外,就部分事項亦回以不知道。綜上,顯見該偵查筆錄並非檢察官所能杜撰者,而應係共犯被告丁○○本於其自由意志及就檢察官詢問之事項一一回答所製作之筆錄彰彰至明。是共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講該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云云,應係虛偽不實之供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⑸證人吳雅琇(改名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渠借錢時
,無論電話連絡,或錢莊送錢到渠住處者,均係女生,未與男子接洽過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指認借其款項之「金先生」即係甲○○乙節已有不符(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且由上開共犯被告甲○○、壬○○及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述者,並未敘及有女子與借款人接洽放款之情事。益徵證人吳雅琇於本院上開所述純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吳雅琇於警詢、證人庚○○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或稱非被告子○○與其接觸,或稱交付借款及收取借款利息者是否被告子○○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七、一八六頁)。然姑不論本案自八十七年案發迄今已有八年之久,證人吳雅琇、庚○○及癸○○復僅係借款之人,與交付借款及收款者均僅有數面之照會,則自難期渠等猶能指出與其接洽之錢莊之人。況綜合上開邱垂崇等借款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接洽之錢莊之人僅有二人,顯見被告子○○應非每次均有前往。是縱證人吳雅琇、庚○○及癸○○部分非被告子○○所接洽借款及收款事宜者。但本案被告子○○既係參與共犯被告甲○○所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其與甲○○及壬○○自具犯意之聯絡,而渠等就借款及收取利息等,復均非共同前往,顯見渠等就此放款業務併有分工之舉,並不以每一筆放款每一共犯均以至借款人家中辦理手續始須負責。因之放貸高利予借款人吳雅琇、庚○○及癸○○部分,被告子○○縱未曾出面,亦不足以卸免被告之刑責,故證人吳雅琇、庚○○及癸○○於本院所為證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八)綜上,足認被告子○○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
(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辛○○、戊○○、王阿蓮、 柯義進 、壬○○到庭作證,然壬○○依其戶籍地傳喚,無法送達,其餘則傳拘無著,本院自已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常業,係指行為人經常反覆為某犯罪行為,並恃為生活之資為已足,並不以其人除該犯罪行為外,別無其他職業為限,本件共犯被告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具有相當規模,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即以經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營業時間已有一個月之久,復有辛○○、邱垂崇、己○○、戊○○、蔡峰銘、吳雅琇、王阿蓮、周中倫、庚○○、癸○○等人,先後向其貸借款項,顯見係經常反覆為該重利行為,且貸予被害人之金錢多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以七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六百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達六十分月息,益見有以該重利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甚明,縱甲○○另以經營「盛大不動產」從事土地、房屋之租賃、買賣、信用貸款、法拍屋等業務,然於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壬○○、丁○○、「黃榮文」與被告子○○四人,均明知甲○○經營地下錢莊出借款項牟取高利,猶參與前開地下錢莊之業務,子○○、壬○○、「黃榮文」三人負責接聽客戶之借款電話及陪同甲○○前往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丁○○則依甲○○之指示登載前揭借款人辛○○等人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負責記帳,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甲○○、壬○○、丁○○、「黃榮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子○○與共犯被告甲○○、壬○○放貸重利之對象漏未論及被害人庚○○、癸○○(如附表一編號⑼⑽所載),惟此屬起訴書所訴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被告子○○經起訴並論罪之常業重利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放貸予被害人庚○○、癸○○而收取重利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子○○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迭飾詞卸責,一再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桌曆紙六張、九月及十月收支明細二張,經共犯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放款收息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㈥中之癸○○身分證影本及編號㈦至㈨、編號至借款人辛○○等之身分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因均係供被告甲○○擔保之用,於辛○○等人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於渠等;扣案附表編號㈡、編號㈤、編號㈩至編號、編號、編號之物,固分別為甲○○、子○○、壬○○等人所有,然查或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編號㈥中之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經證人癸○○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借款時未交持上開物品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亦非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合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表一┌──┬───┬───┬──────┬────┬─────────┐│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額│利息││││││(新臺幣)││├──┼───┼───┼──────┼────┼─────────┤│㈠│辛○○│⒐⒕│平鎮市忠貞里│3萬元│每7天為一期,1萬元│││││里3鄰56號││利息1千6百元,月息│││││││64分。預扣一期利息│││││││4千8百元。│├──┼───┼───┼──────┼────┼─────────┤│㈡│吳雅琇│⒐⒗│中壢市○○路│4萬元│每7天為一期,1萬元│││││61巷26號││利息1千5百元,月息│││││││60分。預扣一期利息│││││││6千4百元。│├──┼───┼───┼──────┼────┼─────────┤│㈢│蔡峰銘│⒐⒘│臺北縣鶯歌鎮│3萬5千元│每7天為一期,1萬元│││││鳳吉五街28號││利息1千5百元,月息│││││3號││60分。預扣一期利息│││││││5千6百元。│├──┼───┼───┼──────┼────┼─────────┤│㈣│周中倫│⒐│龜山鄉精忠五│5萬元│每7天為一期,1萬元│││││村161號││利息1千6百元,預扣│││││││一期利息8千元。│├──┼───┼───┼──────┼────┼─────────┤│㈤│戊○○│⒐│八德市大義里│5萬元│每10天為一期,1萬│││││忠勇街291-1││元利息2千元,月息│││││號樓下圓中園││60分。預扣一期利息│││││社區警衛室內││1萬4千元。│├──┼───┼───┼──────┼────┼─────────┤│㈥│王阿蓮│⒑⒈○○○鄉○○路│10萬元│預扣1萬8千元利息。│││││2段1235號│││├──┼───┼───┼──────┼────┼─────────┤│㈦│己○○│⒑⒓│桃園市○○街│2萬元│每10天為一期,1萬│││││28-1號2樓││元利息2千元,月息│││││││60分,預扣一期利息│││││││4千元。│├──┼───┼───┼──────┼────┼─────────┤│㈧│邱垂崇│⒑⒖│龜山鄉 山福村 │4萬元│每8天為一期,1期利│││││38鄰幸福街守││息16分,月息60分,│││││衛室前││預扣6千4百元。│├──┼───┼───┼──────┼────┼─────────┤│㈨│庚○○│⒐⒖│某不詳之公共│9萬元│利息計算不詳,預扣│││││場所││第1期利息。│├──┼───┼───┼──────┼────┼─────────┤│㈩│癸○○│⒐│某不詳之公共│3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場所││利息6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附表二┌───┬────────────────────────┬───┐│編號│種類│數量│├───┼────────────────────────┼───┤│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㈡│登載子○○、壬○○支借款項明細之帳冊│1本│├───┼────────────────────────┼───┤│㈢│桌曆紙│6張│├───┼────────────────────────┼───┤│㈣│9月份、10月份支明細│2紙│├───┼────────────────────────┼───┤│㈤│王世薊中壢忠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㈥│癸○○資料袋│癸○○身分證影本│1張│││(原判決誤載為├────────────────┼───┤││ 戴夢 『萍』)│癸○○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癸○○薪資表│3張│││├────────────────┼───┤│││癸○○各類所得抑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㈦│庚○○資料袋│庚○○身分證影本│1張│││├────────────────┼───┤│││庚○○各類所得抑繳暨免扣繳憑單│2聯│││├────────────────┼───┤│││切結書│1張│││├────────────────┼───┤│││本票│1張│├───┼───────┼────────────────┼───┤│㈧│周中倫資料袋│周中倫身分證影本│1張│││├────────────────┼───┤│││周中倫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周中倫6、7、8月薪資表│3張│││├────────────────┼───┤│││周中倫各類所得抑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㈨│蔡峰銘資料袋│蔡峰銘身分證影本│1張│││├────────────────┼───┤│││蔡峰銘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蔡峰銘7、8、9月薪資表│3張│││├────────────────┼───┤│││蔡峰銘各類所得抑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㈩│ 湯文忠 身分證影本│1張││├────────────────────────┼───┤││ 王玉鳳 身分證影本│1張││├────────────────────────┼───┤││ 王文祥 身分證影本│1張││├────────────────────────┼───┤││ 許淑鳳 身分證影本│1張│├───┼────────────────────────┼───┤││金代書聯合報廣告費收據│1張│├───┼────────────────────────┼───┤││莊德源現金借支單│4張││├────────────────────────┼───┤││子○○現金借支單│6張││├────────────────────────┼───┤││黃榮文現金借支單│4張│├───┼────────────────────────┼───┤││子○○名片│1張│├───┼────────────────────────┼───┤││壬○○書信│1封│├───┼───────┬────────────────┼───┤││辛○○資料袋│辛○○身分證│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吳雅琇資料袋│吳雅琇聯絡地址、電話號碼資料│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蔡峰銘資料袋│蔡峰銘身分證│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周中倫資料袋│周中倫身分證│1張│││├────────────────┼───┤│││林榮興身分證│1張│││├────────────────┼───┤│││切結書│2張│││├────────────────┼───┤│││本票│1張│││├────────────────┼───┤│││周中倫6、7、8月薪資表│3張│├───┼───────┼────────────────┼───┤││戊○○資料袋│戊○○身分證│1張│││├────────────────┼───┤│││戊○○聯絡地址、電話號碼資料│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王阿蓮資料袋│支票│2張│││├────────────────┼───┤│││名片│2張│├───┼───────┼────────────────┼───┤││己○○資料袋│己○○身分證影本│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邱垂崇資料袋│邱垂崇身分證│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 吳盈錦 資料袋│吳盈錦身分證│1張│││├────────────────┼───┤│││吳盈錦聯絡地址、電話號碼資料│1張│││├────────────────┼───┤│││切結書│1張│││├────────────────┼───┤│││支票│2張│├───┼───────┼────────────────┼───┤││癸○○資料袋│癸○○身分證│1張│││├────────────────┼───┤│││癸○○身分證影本│1張│││├────────────────┼───┤│││癸○○聯絡電話號碼資料│1張│││├────────────────┼───┤│││切結書│1張│││├────────────────┼───┤│││本票│1張│├───┼───────┴────────────────┼───┤││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費收據│1張││├────────────────────────┼───┤││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費收據│1張││├────────────────────────┼───┤││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費收據│1張││├────────────────────────┼───┤││電話機及裝設代辦費收據│1張││├────────────────────────┼───┤││和信OMLINE服務申請表│1張│││(門號:0000000000號)│││├────────────────────────┼───┤││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箱租金收據│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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