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宏碁舊貨行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注射於手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1日,經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5C2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9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完畢之後,復施用海洛因之一級毒品,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