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繕志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豊 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 張智堯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43、7544、126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繕志、張維仁、 簡豊名 、張智堯部分,均撤銷。
李繕志共同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張維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豊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幫助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繕志與董 仕敏 (由原審通緝中)、張智堯及 邱建銘 、張維仁、簡豊名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借、轉讓及持有。竟因 董仕敏 介紹李繕志與邱建銘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邱建銘再委由簡豊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時許前某時,向簡豊名認識之 林柏君 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林柏君於談妥後又單方變更毒品價格,甚至拒絕交易,致邱建銘、簡豊名及先前亦曾遭林柏君如此對待之張維仁均甚為不滿,起意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與林柏君談判,如談判不順利便以該槍彈「教訓」傷害林柏君,然因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當時身上並無可「教訓」林柏君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推由邱建銘出面委託董仕敏向李繕志借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允諾若能成功「黑吃黑」到林柏君之毒品,可與李繕志朋分。李繕志及董仕敏則明知邱建銘借用槍彈之目的在供「教訓」藥頭及「黑吃黑」毒品犯罪之用,仍意圖供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犯罪之用,共同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繕志提供其持有之具殺傷力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1顆,並由與邱建銘熟識之董仕敏出面交付。而張智堯明知董仕敏要求其駕車搭載至 高雄市 鳳山區之紫園汽車旅館附近,係為向李繕志取得前開槍彈後,出借交付予邱建銘,竟106年4月16日5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仕敏抵達紫園汽車旅館旁,由董仕敏向李繕志取得該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嗣董仕敏再於同日5時23分許,進入邱建銘所駕駛、搭載張維仁、簡豊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槍彈交予邱建銘,而出借該槍枝及轉讓子彈,邱建銘取得該槍彈後,即將之置於正、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箱上,由其與張維仁、簡豊名共同非法持有之。之後,簡豊名打電話與林柏君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見面,佯裝欲同意林柏君之出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不疑有他,於同日5時48分許赴約後,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再推由張維仁持該借得之槍枝、子彈,朝林柏君之腿部射擊1槍,子彈貫穿林柏君左下肢,停卡於林柏君右下肢膝關節附近,致林柏君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邱建銘等3人見林柏君受傷倒地,隨即駕車離去。邱建銘在車上向張維仁取回上開槍枝後,再與董仕敏相約至董仕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租屋處歸還槍枝,並於該處將槍枝交還予李繕志,李繕志及董仕敏均未向邱建銘收取使用槍枝及子彈之費用或要求其他代價。林柏君則自行就醫,經醫師檢查後發現疑似為槍傷,自林柏君右腿取出非制式彈頭1顆交警方查扣,再經警至案發現場扣得非制式彈殼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繕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董仕敏、邱建銘、張智堯,及被告張智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董仕敏、邱建銘、簡豊名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建銘、張智堯、簡豊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繕志(邱建銘、張智堯部分)、張智堯(邱建銘、簡豊名部分)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各對被告李繕志、張智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李繕志、張維仁、簡豊名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張智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張智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繕志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上午6時許我至董仕敏 楠梓 租屋處與她見面,本來是我要跟董仕敏買毒品,但見面後董仕敏說拿不到貨,我就走了,我沒有透過董仕敏去借槍給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黑吃黑等語。被告張智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載董仕敏去紫園汽車旅館而已,我一直都在車上等,我不知道董仕敏找李繕志和邱建銘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維仁、簡豊名部分:
⒈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其等與邱建銘因
毒品交易事宜,對被害人林柏君心生不滿,因而於上開時、地,由邱建銘經由董仕敏借得上開未扣案之槍彈後,由被告張維仁持以射擊被害人林柏君1槍,致林柏君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君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陳明確(邱建銘部分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5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林柏君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並有林柏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現場及扣案彈殼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8354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第144至151頁、106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2頁)在卷可稽。
⒉前揭未扣案之槍彈,可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
⑴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非以試射或鑑定為唯一之認定方
法,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向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
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示所採「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認定之基準,並佐以:①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②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③美國軍醫總署認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實驗數據為斷,自得據為判斷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之標準。
⑵查被告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被告張維
仁持該槍彈射擊之行為,確實造成林柏君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如前述,顯見該槍枝所發射出之子彈已能貫穿林柏君皮肉層,則以上開⑴所示標準予以審視,當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疑。
⑶至於該槍枝雖因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槍枝,然因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槍枝為制式槍枝,佐以證人邱建銘於警詢供稱該槍枝為土造手槍(見警一卷第57頁),且扣案彈殼及彈頭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之金屬彈殼與彈頭,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則該子彈應非制式子彈,殆可認定,進而,以其適用性觀之,堪認被告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並非制式槍枝,而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⒊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天我們3人跟林柏君有毒品交易的衝突,因為簡豊名說林柏君身上有槍,所以我們才持槍防身,是邱建銘跟董仕敏借槍,董仕敏拿到紫園汽車旅館交給邱建銘,邱建銘拿到槍之後,就把槍拿給我,簡豊名在車上也知道,因為我怕林柏君身上有帶槍,所以我就把槍帶下去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第120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被告簡豊名於警詢及原審供陳:那天因為與林柏君的毒品交易衝突,我也很不爽,就跟邱建銘、張維仁一起去找林柏君,邱建銘先跟董仕敏借槍,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就上邱建銘的車,在車上把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再交給張維仁,我有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第134至135頁);證人邱建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因為與林柏君有毒品交易糾紛,搞得我、張維仁、簡豊名及董仕敏不爽,我就跟董仕敏借槍,她在紫園汽車旅館上我的車把槍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張維仁,當時簡豊名也在車上,他也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3頁、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及邱建銘3人均有意持槍找林柏君尋釁,除由邱建銘負責借槍外,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對於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及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上車後交付槍枝、子彈予邱建銘之事均在場見聞,被告張維仁更實際持該槍彈射擊林柏君,則其3人主觀上均具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分擔對該槍彈之管領支配,相互利用他人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係分擔實行持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繕志部分:
⒈就本案發生之緣由及借、還槍(彈)經過,各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董仕敏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6日凌晨,我朋友綽
號「 志哥 」的李繕志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也有欠邱建銘錢,我就想介紹李繕志和邱建銘交易毒品,從中賺錢來償還邱建銘,然後邱建銘就叫簡豊名去調毒品,我不知道他們跟誰調,可是他們講的好像不太愉快,邱建銘因為跟李繕志不熟,他就叫我問李繕志是否有像槍的道具,他們想要嚇一嚇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邱建銘的意思是說,若提供道具槍讓他去嚇對方,想要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搶錢或是其他東西,之後可以分給李繕志他們。後來我有轉達給李繕志知道,李繕志有同意,他就約我在紫園汽車旅館後面的一條路旁,我請張智堯開車載我過去,李繕志就在那裡拿1個盒子給我,叫我交給邱建銘,我隨後也跟邱建銘約在紫園汽車旅館,我將該盒子在邱建銘車上交給他,邱建銘將槍連同布一起帶走,盒子是我帶走,我將槍交給邱建銘後,就跟李繕志他們去吃早餐,過幾小時後邱建銘就打給我說要還槍,並拿著那把槍到我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的租屋處還給李繕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張智堯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當天董仕敏叫我開
車載她去紫園汽車旅館,她有跟我說是要向李繕志拿1把槍給邱建銘讓他去嚇對方,她在車上有和邱建銘通電話,我聽到董仕敏說:「不用跑那麼遠了,志哥這邊有槍」,後來在紫園汽車旅館時李繕志就上我的車,拿1個盒子給我叫我轉交給邱建銘,李繕志說這是可以賺錢的工具,後來董仕敏把盒子拿下車給邱建銘後,我就和董仕敏、李繕志他們去吃早餐,之後邱建銘又打給董仕敏,我們就一起回去楠梓租屋處,邱建銘在那裡將槍還給李繕志。我跟董仕敏並不認識李繕志以外其他叫「志哥」的人,所以董仕敏在跟邱建銘電話中所稱的「志哥」,就是李繕志。至於邱建銘為何要透過董仕敏去向李繕志拿槍,我想是因為邱建銘與李繕志不熟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
⑶證人邱建銘於偵查及原審證陳:106年4月16日當天是董仕
敏的朋友想要向林柏君買毒品,因為林柏君是簡豊名的藥頭,因此由簡豊名出面聯繫,本來價錢已經講好,董仕敏的朋友都要拿錢過來了,林柏君又突然說不賣了,我就主動問董仕敏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我要去問林柏君到底要怎樣,董仕敏說她朋友那裡有槍可以借我,所以我們就約在紫園汽車旅館,她1個人上我的車後,在車上將1把槍用塊白布包著交給我,說用完就要還,當時張維仁、簡豊名都在車上,那把槍全部都是黑色的,後來張維仁拿那把槍打了林柏君後,我在車上把槍收回來,在前鎮 國中 附近放張維仁、簡豊名下車後,我就跟董仕敏約在她楠梓的租屋處還槍,我到那裡時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董仕敏跟我說那把槍是其中1個人的,我先跟他們說有人開槍,對方中槍了,我就直接把槍還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只問說怎麼會這樣,我說可能是他們不小心,之後該名男子就走了,董仕敏、張智堯或該名我還槍的對象都沒有跟我要借槍費用或要求我給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董
仕敏因為買不到毒品,請邱建銘幫她問問看,邱建銘就請簡豊名幫他向林柏君購買毒品,本來談好價錢後,林柏君又說要漲價,後來價格談不攏,林柏君就不賣了,邱建銘很生氣,說他忍不住了,因為我之前也跟林柏君買過,知道他價錢都亂喊,加上林柏君當天還挑釁說:「我不賣你,你是想怎樣」,我們3人都很生氣,都想去找林柏君,想要問他吃飽了沒,給他1個教訓,就是要告訴他如果東西沒有要賣人家就直接說,不要玩人家。又因為林柏君曾經對我們嗆說要出來輸贏,簡豊名也說林柏君身上有槍,要防止林柏君黑吃黑,所以邱建銘開車載我及簡豊名要去台南,看能不能借到槍枝,我們正在高速公路上時,大約5時30分左右,我在車上聽到邱建銘和董仕敏的電話對話,董仕敏說:「要拿東西挺邱建銘,她除了出傢伙也能出人」,邱建銘則說只要借槍給他就好,之後我就和邱建銘、簡豊名一起回到紫園汽車旅館前等待,有1台車停在邱建銘的車後,董仕敏就上邱建銘的車,將1把黑色手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就將手槍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再叫簡豊名約林柏君○○○區○○路與家齊路附近見面,遇到林柏君時我就把槍帶下去,後來林柏君中槍後,我在車上就把槍交還給邱建銘,邱建銘載我和簡豊名到前鎮國中附近放我們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121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
⑸證人即被告簡豊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6年4月16
日凌晨,張維仁找我去紫園汽車旅館,請我幫邱建銘聯絡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已經講好價格,但林柏君突然要漲價,邱建銘跟林柏君喊價後林柏君就不賣了,邱建銘就說要去找林柏君理論,叫我約林柏君出來,說如果理論不好就要教訓林柏君,張維仁也提議要教訓林柏君。之後邱建銘開車載我跟張維仁從高速公路北上,途中我聽到邱建銘在和董仕敏通電話,我聽到邱建銘說:「妹仔,如果你相信我,你就借我」,講完我們就馬上折返回到紫園汽車旅館,過沒多久就有另1台車開過來,董仕敏就下車上了我們的車,在車上拿出用白色物品包裝的1把黑色手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就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然後叫我用沾濕的衛生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給遮掩住,避免警方查緝,我再打電話約林柏君見面。在現場張維仁有下車打林柏君,要教訓他一下,因為林柏君有反擊,張維仁就對林柏君開槍。後來張維仁開完槍後,在車上把槍還給邱建銘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7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55頁正面至165頁反面)。
⒉綜據證人董仕敏、張智堯、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上開證
述,證人董仕敏、張智堯及邱建銘關於借、還槍過程之證述,尚屬一致;就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本欲前往台南,半途因接獲董仕敏來電後又折返至紫園汽車旅館向董仕敏拿取槍枝乙節,證人張維仁、簡豊名證述又相符合;就董仕敏確有以電話告知邱建銘可以提供槍枝此節,證人張維仁、簡豊名與董仕敏、張智堯之證述亦相吻合,可信其等所述均非虛構。尤以證人邱建銘所述係董仕敏之友人欲購買毒品,暨本欲將槍枝歸還給董仕敏時,董仕敏告以該槍枝係其某男性友人所有,故最後槍枝係交還給該名男子各節,均凸顯董仕敏雖為實際交付槍彈之人,然其背後另有委託人,該人則為實際提供槍彈之人。而如證人邱建銘非親身經歷上情,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董仕敏、張智堯均證稱係因被告李繕志與證人邱建銘不熟,故要透過董仕敏轉交,此核無悖於常情。況邱建銘所借得之槍枝及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而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復為檢警機關嚴厲查緝,更有相當之黑市價值,若該槍枝、子彈即為董仕敏所有,董仕敏應無於邱建銘歸還時任意指示邱建銘將之交付予無關之他人,使該槍彈脫離自己掌控,徒增遺失、遭濫用或被查獲之風險,故該槍彈確為被告李繕志所提供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李繕志於原審亦自陳:我與董仕敏、張智堯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則證人董仕敏、張智堯實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李繕志之陳述,其2人均證稱實際提供槍枝、子彈之人為綽號「志哥」之李繕志等語,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至於證人邱建銘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指認當日實際交還槍枝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李繕志(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第15頁反面),然邱建銘本即不認識被告李繕志,且自邱建銘於106年4月16日因還槍而與被告李繕志見過1面後,迄其於107年5月25日至原審作證時止,已相距逾1年,則證人邱建銘無法指認交還槍枝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李繕志,並無違諸常理,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李繕志有利之認定。
⒊再佐以106年4月16日4時4分許之高雄市○○路與翠屏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張智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4時27分許之高雄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前開車輛行經該處(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當日5時23至24分間紫園汽車旅館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智堯駕駛之前開車輛均停於紫園汽車旅館旁(見警一卷第157至158頁);當日5時48分至49分間高雄市○○路○○○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槍擊林柏君之經過(見警一卷第147至
151頁);當日6時32分許之高雄市○○○路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邱建銘在前鎮國中附近令張維仁、簡豊名下車後,又駕車繼續駛往高速公路(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暨ETC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870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2至84頁),OOO-OOOO號車輛確於當日2時51至55分間有北上行車紀錄、3時48分至4時16分間有南下行車紀錄、6時34至38分間又有北上行車紀錄;OOOO-OO號車輛於當日4時21分至25分間,有南下行車紀錄、6時51至54分間,亦有北上行車紀錄;李繕志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同於當日6時51至54分間有北上行車紀錄各節,堪以認定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時51分許確實北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3時48分南下折返;張智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4時4分許自德民路附近出發往鳳山方向行駛;邱建銘所駕駛之車輛與張智堯駕駛之車輛,於5時23分許同時出現在紫園汽車旅館旁。隨後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柏君發生衝突,衝突結束後6時32分許,張維仁、簡豊名在前鎮國中附近下車,邱建銘則繼續駕車北上。同時張智堯及李繕志所駕駛之車輛,均北上行經高速公路等事實。此等行車之順序與時間前後依序相連,並無齟齬,且邱建銘之行車方向與張維仁、簡豊名前開證稱其等本欲前往台南借槍,之後又折返紫園汽車旅館;邱建銘與張智堯之行車動向,與證人董仕敏、張智堯證稱李繕志同意借槍給邱建銘後,董仕敏要求張智堯開車載伊去向李繕志拿槍,並與邱建銘約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交付;邱建銘與張智堯及李繕志之行車方向,亦與證人董仕敏、張智堯及邱建銘證稱邱建銘與董仕敏相約還槍時,是到楠梓區租屋處還給李繕志等節均相符,當可佐證證人董仕敏、邱建銘與張智堯、張維仁、簡豊名前揭關於李繕志經由董仕敏委託邱建銘為毒品交易,張維仁、簡豊名及邱建銘3人因林柏君哄抬價格、拒絕交易而心生不滿,邱建銘乃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得槍彈,李繕志亦委託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旁將該槍彈交付予邱建銘,嗣後邱建銘又在董仕敏前開楠梓租屋處將槍枝歸還李繕志之證述,並非無稽,是被告李繕志當日確有透過董仕敏交付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邱建銘、張維仁及簡豊名3人之事實,殆可認定。
⒋就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之目的,以證人邱建銘、張維仁、簡
豊名前開證述觀之,其3人前往與林柏君相約之高雄市○○路與家齊路口,主要目的在於談判毒品交易事宜,並預備於談判結果不如預期時,持槍用以「教訓」林柏君。而本案槍彈本即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特意借得該有殺傷力之槍彈用以「教訓」林柏君,其等對林柏君所欲為者,必為足以傷害林柏君之違法行為,殆無疑義。況且,邱建銘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確有遮蔽情事,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更足徵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早已起意為傷害林柏君之違法行為,方有遮蔽車牌以避免查緝之舉。證人董仕敏對此則證稱是邱建銘要去黑吃黑毒品,並答應如果李繕志願意借槍,又有黑吃黑到毒品,就會分給李繕志,雖與證人張維仁、簡豊名、邱建銘3人之證述似不盡相符,然證人董仕敏已證稱是介紹李繕志向邱建銘買毒品,邱建銘亦證稱是董仕敏的朋友要買毒品,足見邱建銘當時雖不知董仕敏的友人即為被告李繕志,但確實知悉董仕敏背後仍有真正欲購買毒品之委託人,則邱建銘於為該委託人購買毒品過程不順利,轉而向該委託人借用槍枝,欲以火力強取毒品或強行完成交易後朋分利益,亦甚為合理。縱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存有一併教訓林柏君之意,然此2者目的互不衝突,當可併存,不能以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及董仕敏就借用槍枝之目的為何,證述不盡相符,即認所述均不可採。再者,邱建銘歸還槍枝時,既非還給董仕敏,而係依董仕敏指示直接交給該名不認識之男子,該男子復未詢問邱建銘怎麼把槍拿去打人,或要求邱建銘給付相關費用,益徵邱建銘對於槍彈實係由董仕敏背後之委託人出借之事心知肚明,該名男子對於邱建銘借槍之目的及用途亦甚為清楚。且該名男子在與邱建銘尚不熟識之情形下,卻仍願意提供具殺傷力之槍彈,且不要求邱建銘支付任何費用,則該男子出借該槍彈,顯係另有所圖,當可佐證董仕敏證述李繕志借槍係供邱建銘黑吃黑毒品後朋分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李繕志出借槍枝、轉讓子彈,自有供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持以犯罪之意圖,甚為明確。至證人邱建銘雖於原審陳稱:我沒跟董仕敏說過我借槍是要去搶東西,如果我這樣跟她說,她會借我嗎?她幹嘛不自己去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惟董仕敏於本案中之角色本即為邱建銘與被告李繕志間之居中聯繫者,其並非欲購買毒品之人,更無決定是否出借槍彈之權限,僅能將邱建銘之意思傳達予被告李繕志知悉,若交易可順利達成,董仕敏亦可從中分受利益,是邱建銘若可順利借得槍彈並黑吃黑到毒品,不但使被告李繕志毋庸親自出面與林柏君發生衝突,董仕敏亦可藉此獲利以清償其積欠邱建銘之債務,當符合董仕敏及被告李繕志之利益,董仕敏自無不代為傳達此訊息並積極促成之理,是堪認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述係在迴護董仕敏及李繕志,並脫免自身罪責,無可採信。
⒌董仕敏當日實際交付之槍枝數量及外觀為何之認定:
⑴依證人邱建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維仁用來射擊林柏君的
槍枝,是我向董仕敏借的,我跟董仕敏借的及還給董仕敏友人的槍是同1支,並沒有第2支槍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4頁正面);證人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我當天持以射擊林柏君的槍是黑色的,就是董仕敏交給邱建銘的那1把,我們3人從高速公路返回紫園汽車旅館時,車上都還沒有槍,回到紫園汽車旅館就是要跟董仕敏借槍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第78頁、第81頁,偵二卷第6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2頁正面);證人簡豊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的槍是黑色的,當天我們3人在紫園汽車旅館討論要去找林柏君前,身上都沒有帶槍,是一直到董仕敏拿來後才有槍,當天車上只有1把槍等語(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6頁正面至第163頁反面);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證稱:董仕敏當日只有交付1把槍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反面),可見當日邱建銘僅向董仕敏借1支槍,董仕敏亦僅交付予邱建銘1支黑色槍枝,除此之外邱建銘、張維仁及簡豊名3人身上並無其他槍枝。至於證人簡豊名於警詢及原審移審訊問時,雖曾陳稱董仕敏係交付2支槍予邱建銘(見警一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稱:我警詢時說有2把槍,1把給張維仁、
1把邱建銘插在自己身上,是我看錯了,因為槍有用布蓋著,所以我以為有2把,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員警才告訴我只有1把,邱建銘拿到槍之後就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我看到的那把槍整支都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正面至第16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邱建銘3人借槍之目的既在於教訓林柏君,且邱建銘不辭辛勞往返高雄與台南,僅欲借得槍枝,當可認在董仕敏交付槍枝前,邱建銘、張維仁與簡豊名3人身上確實均無具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邱建銘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再行借用槍枝之必要。又經原審勘驗張維仁等人槍擊林柏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衝突全程僅見張維仁持槍下車射擊林柏君,未見簡豊名持槍,邱建銘更未下車,有該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若當時車上確有第2支槍,以張維仁自陳係因為林柏君身上有帶槍,所以其與邱建銘、簡豊名也要帶槍以避免被黑吃黑以觀,簡豊名應無甘冒遭林柏君槍擊之風險而未攜帶槍枝即下車與林柏君發生衝突之理,是以,堪認證人簡豊名前揭有關董仕敏係交付2支槍予邱建銘之陳述,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⑵證人董仕敏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邱建銘還給李繕志的槍
是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證人張智堯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邱建銘還給李繕志的槍是銀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原審26號卷三第61頁背面),惟證人張維仁、簡豊名均明確指證張維仁當日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是黑色的,前已述及;又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確為深色外觀之槍枝,並無銀色槍枝之光澤及反光情形,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有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47至48頁),是有關該槍枝之顏色,自以證人張維仁、簡豊名所述較為可採。況且,酌以證人董仕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紫園汽車旅館附近路旁向李繕志拿槍後,就上邱建銘的車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堪信自董仕敏向被告李繕志拿取槍枝至交付予邱建銘之時間、地點,甚為短暫密接,董仕敏應僅能將被告李繕志所交付之槍枝原樣交予邱建銘,無中途更換或以其他槍枝代替之可能,自應認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即為被告李繕志透過董仕敏出借予邱建銘之該把黑色槍枝。
⑶證人邱建銘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董仕敏借給我的槍只
有握把是黑色的,握把跟滑套不同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第19頁正面)。然而邱建銘於106年4月17日遭羈押後,為求交保,曾委請辯護人及即將出獄之獄友前去找尋涉案槍枝,由邱建銘當時女友 葉麗惠 於同年5月25日報繳銀色外觀槍枝1支,業據邱建銘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卷三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及葉麗惠報繳之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33頁)附卷可按。該槍枝外觀除握柄護木為黑色外,其餘包含滑套、槍身、扳機護木、握柄除護木外之其他部分,均為銀色,與監視畫面攝得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黑色槍枝,外觀上之差距甚為明顯,復經比對該槍枝與本案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亦因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子彈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532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難認該槍枝即為被告李繕志所出借者,是證人邱建銘此部分所述,無從為被告李繕志有利之認定。
⒍認被告李繕志及董仕敏所出借之槍枝及轉讓之子彈,並非道具槍之說明:
⑴證人董仕敏於偵查中固證稱:邱建銘是問我李繕志是否有像
槍械的道具,可否提供讓他們去嚇對方,看能不能搶到對方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沒有打開盒子看過,我以為是不能擊發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人邱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問董仕敏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我沒說要真槍或假槍,也沒要她給我子彈,她在我車上把槍交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槍裡有子彈,我也不知道槍內有無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惟被告李繕志透過董仕敏出借予邱建銘者僅有1支黑色槍枝,目的在讓邱建銘看能否黑吃黑到毒品,張維仁亦持該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林柏君之腿部,使林柏君受傷,被告李繕志及董仕敏顯無可能不知該槍彈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且邱建銘借槍之目的在於教訓林柏君,邱建銘、張維仁復均認林柏君身上有攜帶槍枝,故自己亦須攜帶槍枝防身,亦經證人邱建銘、張維仁證 陳如上 ,邱建銘顯無可能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用無殺傷力之槍枝之可能。況且,無殺傷力之道具槍或玩具槍甚為容易取得,邱建銘如僅欲借用道具槍,應無僅能向李繕志借用,又大費周章往返高雄與台南借用之必要,益徵證人董仕敏及邱建銘前開所述,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⑵除證人邱建銘於原審證稱:這是我第1次跟董仕敏借槍,我
之前沒有跟她借過槍,我跟董仕敏借槍時是問她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沒有說道具槍,我沒跟她說借槍要做什麼,也沒說要借什麼槍,她也沒問我需要什麼槍、要去做什麼,只叫我不要亂來,她叫我不要亂來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亂開槍,因為開了就一堆問題。我從董仕敏那裡拿到槍後沒有問她這是什麼槍,也沒有檢查,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檢查,她知道這是真槍,因為我跟她借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張維仁亦證稱:董仕敏在車上將槍交給邱建銘時,有說槍裡有子彈,叫邱建銘要小心一點,邱建銘也有把彈匣卸下來看裡面有無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堪認董仕敏對其自被告李繕志處取得,在紫園汽車旅館旁轉交予邱建銘之槍枝、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乙事甚為明瞭,方有交代邱建銘要小心一點、不要亂來之舉。且前已認定董仕敏、李繕志對邱建銘借槍之目的甚為清楚,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時不但沒特別說要借何種槍,借得槍枝後亦認為沒有檢查必要,其主觀上並認知董仕敏交代不要亂來的意思就是不要亂開槍,因為開了就很多問題,有如前述,更顯其3人間默契十足、彼此已心照不宣,邱建銘透過董仕敏向被告李繕志借槍時,當然不需多做交代與說明,亦不至使董仕敏及被告李繕志有所誤會,更徵被告李繕志出借、轉讓予邱建銘之槍彈,並非道具槍彈或玩具槍彈,且被告李繕志對於該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乙節,知之甚詳。
⒎被告李繕志固舉證人 蔡易 鑫、 王恩妮邱家彬 為證,證明其
4人於106年4月15日晚間共同為邱家彬 慶生 ,直至4月16日上午,其未曾於4月16日5時23分許,在紫園汽車旅館交付前開槍彈予董仕敏。惟觀之證人 蔡易鑫 於原審證稱:我與李繕志、王恩妮於106年4月15日晚上約12點,一起去六合、中華路的錢櫃KTV幫「 彬哥 」慶生,慶生到隔天早上4、
5點多時,我們就去二聖路那邊的早餐店要吃早餐,到那邊時,有一個男的走過來我們車上,之後那個男的坐在他們自己的車子裡,我們就尾隨他們去到楠梓一個家的樓下,我們在車上,後來有一個女生下來說沒東西,我們就開走了,當天我們沒有去紫園汽車旅館。當天我們本來是要去自立路上的96清粥小菜吃早餐,結果李繕志突然接到電話,我們就直接過去二聖路那家早餐店,但是我們沒有下去吃早餐。當天早上我們是搭李繕志的車,我是跟我老婆(指王恩妮)一起坐後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王恩妮證陳:106年4月15日凌晨12點左右,我跟我先生蔡易鑫及李繕志有在六合、中華路唱歌的地方幫「彬哥」慶生,之後買單就去吃早餐,時間大約是在早上4、5點左右,吃完早餐後,因為我很累,就在車上休息,所以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當天我們4個人有去六合那邊的清粥小菜吃早餐,吃完後離開去了哪裡,因為我累了在車上休息,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邱家彬證述:我生日是4月16日,106年我生日前一天晚上,李繕志、蔡易鑫及他老婆說要幫我慶生,我們就去KTV唱歌,唱到凌晨4、5點多時,就說要去吃早餐,到了吃早餐的地方,就看到一堆男女在那邊,後來就有一個女的上車,坐在後座,我們兩人中間隔著蔡易鑫的老婆。我問說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楠梓,我沒說什麼就坐車跟著他們一起去了。至於吃早餐的地點,我不知道道路。後來在車上我就迷迷糊糊、半睡覺的狀態,後來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
225頁)。證人蔡易鑫、王恩妮、邱家彬3人雖均證述有於
106年4月15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凌晨4、5時許,由被告李繕志與蔡易鑫、王恩妮為綽號「彬哥」之證人邱家彬慶生之情事,惟核之證人蔡易鑫與邱家彬就於其等所謂在吃早餐之地點上其等所搭載之車子之人,究係「男的」抑或係「女的」,又當日在車上其等座位如何分配等節,2人所述已有不同;甚且證人蔡易鑫與證人王恩妮就其等當日有無至清粥小菜(早餐店)吃早餐,所為陳述竟亦完全不同,而證人邱家彬則就該早餐店所在地點毫無概念。而苟其3人確有與被告李繕志同為邱家彬慶生之情事,何以所為證述,會有如此大之差異?是以,其等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實難遽信,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李繕志未於106年4月16日5時餘許,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交付前開槍彈予董仕敏之有利認定。
⒏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所稱
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枝、子彈之規定,不論是移轉所有權之轉讓行為、無對價關係而暫時失去持有關係之出借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暫時失去持有關係之出租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行為客觀上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不因是否同時具備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有所不同,自無將出借之行為主體限縮於所有權人之必要。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該未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李繕志所有,或其持有之原因為何,然被告李繕志初始僅係委託邱建銘代為購買毒品,並無委由邱建銘持槍強取毒品之意,係因邱建銘無法順利向林柏君購得毒品後始起意欲教訓林柏君,並委託董仕敏代為向被告李繕志商借槍枝、子彈及允諾可朋分利益,被告李繕志方同意無償提供該槍枝供邱建銘使用,於邱建銘歸還時復未向之收取費用或要求好處,堪認被告李繕志並非出於與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槍枝,純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無償出借槍枝,不因無證據可證明該槍枝是否為被告李繕志所有而有差異。至該遭被告張維仁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邱建銘歸還槍彈時既已告知被告李繕志此事,李繕志仍未向邱建銘收取費用或要求其他代價,堪認已無償轉讓該子彈之所有權,自應分別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槍枝及轉讓子彈行為。
㈢被告張智堯部分:
⒈被告張智堯明知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之原委,仍於106年4
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仕敏至高雄市鳳山區之紫園汽車旅館附近,向被告李繕志取得前開槍彈後,再交付予邱建銘等情,業據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自陳:106年4月16日凌晨董仕敏要我開車載她,李繕志跟我們約在紫園汽車旅館那邊,我知道開車載董仕敏去找李繕志是要交付槍枝給邱建銘。那天董仕敏在車上有跟邱建銘說「不用跑那麼遠,志哥這邊有槍」,到紫園那時,我就知道是要去拿槍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而證人董仕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張智堯是開車載我,他知道我要交槍給邱建銘的事。整個過程,張智堯大概都知道,張智堯載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此事,張智堯也知道我要去向志哥拿盒子內裝的那把槍,也知道我要將槍交給邱建銘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二者所述相符。核之常理,被告張智堯並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而證人董仕敏與被告張智堯係朋友關係,其亦無故為不實之不利於被告張智堯陳述之必要,二者所述又相吻合,是堪認其2人此部分所陳,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張智堯於原審雖辯稱:當天伊是聽到董仕敏要跟志哥借
玩具槍等語。惟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已自承,「邱建銘在警詢筆錄中稱,他當時要去借槍找林柏君處理糾紛,是一名叫『 小賀 』的女子打電話給他,說她朋友那裡有槍可以用,所以與邱建銘約在紫園見面,等『小賀』拿槍給他,這些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反面)。而邱建銘借槍之目的既在於處理與林柏君間之糾紛,豈有可能特意借用毫無威脅性之玩具槍?而玩具槍並非取得不易之管制物品,董仕敏又何須急於一早即向被告李繕志借槍,並隨即交付予邱建銘?被告張智堯於本件案發時,業已成年,若謂其就此等情事均未曾有所質疑,實難令人遽信。況且,如被告張智堯所辯為真,何以其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於警偵訊從未曾主張過,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而為此有利於己之辯解?此誠與常情有悖,由之可見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非屬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智堯所為,應與被告李繕志、董仕敏論以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⑴被告張智堯雖知悉其駕車搭載董仕敏至紫園汽車旅館,董仕
敏係欲向被告李繕志拿取槍枝後,出借予邱建銘,有如上述,惟其對於被告李繕志與董仕敏之出借槍彈行為,客觀上僅有載送董仕敏至紫園汽車旅館之行為,向被告李繕志拿取槍彈,及將槍彈交付予邱建銘,均係由董仕敏一人決意及實行,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張智堯並未能參與被告李繕志與董仕敏出借槍彈之核心行為。此外,再揆之卷存證據,被告張智堯除前揭載送董仕敏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參與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被告李繕志、董仕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被告張智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正犯即被告李繕志、董仕敏之出借槍彈犯行資以助力,尚不得僅以被告張智堯知悉被告李繕志及董仕敏欲出借槍枝,且有幫忙載送董仕敏之行為,即逕認其與被告李繕志與董仕敏等共同正犯間有出借槍彈之犯意聯絡,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⑵又被告張智堯雖稱其知悉邱建銘借槍之目的係為找林柏君處
理糾紛,然持槍找人「處理糾紛」,非無可能只是用以預防,如對方未為攻擊行為,持槍者未必會持之作為犯罪之用,此與被告李繕志明知邱建銘等人借槍目的在於「教訓」與對林柏君「黑吃黑」情形不同。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堯知悉邱建銘借槍之目的係在於為「教訓」與對林柏君「黑吃黑」之違法行為,罪疑唯輕,自難認其有供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犯罪之意圖,而幫助出借該槍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謂之允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繕志、張維仁、簡豊名、張智堯前開犯 行洵 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繕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轉讓子彈罪。被告李繕志出借前開槍枝及轉讓子彈前,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出借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繕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李繕志與董仕敏就前述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維仁、簡豊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間,就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犯轉讓子彈罪。被告張智堯基於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幫助董仕敏及被告李繕志同時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子彈罪,應就其所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轉讓子彈罪,雖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就前開認定之事實予以實質審理、調查,而無礙於被告張智堯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李繕志部分:
⑴被告李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李繕志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更為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李繕志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李繕志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張維仁部分:
⑴被告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除如上開所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維仁
之刑並無違憲之可言外,本院另審酌被告張維仁前案雖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然其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實足認前案刑之執行並未收得教化之效,被告張維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且,被告張維仁另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4月10日間,另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確具特別之惡性無疑,是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被告簡豊名部分:
⑴被告簡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除如上開所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簡豊名
之刑並無違憲之可言外,本院另審酌被告簡豊名前案雖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然其自102年起便陸續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自105年4月至10
6年4月10日間,另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堪認其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確具特別之惡性,是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張智堯幫助他人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事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只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砲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即符減免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查扣涉案槍彈為絕對必要。但若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仍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張維仁部分:
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張維仁於106年4月27日警詢供稱:當天是因為綽號「小賀」的女子請邱建銘幫她買毒品,結果林柏君亂漲價又不賣了,邱建銘才載我們去台南借槍,半途中「小賀」打電話給邱建銘說她那裡有槍,我們才返回紫園汽車旅館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賀」之人即為董仕敏(見警一卷第84頁),而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小賀」之董仕敏。並於10
6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是邱建銘拿給我的,案發後我跟簡豊名回車上後,邱建銘就主動叫我把該槍枝交還給他,我就馬上將該支犯案手槍交給邱建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明確供稱該槍枝去向係邱建銘。且核之被告張維仁供出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分別係董仕敏及邱建銘之時間,早於邱建銘於106年5月2日警詢所述該槍彈來源係綽號「小賀」之董仕敏(見警一卷第56至59頁),亦早於被告簡豊名於106年5月1日警詢供稱該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分別係綽號「小賀」之董仕敏及邱建銘(見警一卷第94至97頁),而使得檢警得以查獲邱建銘及董仕敏,被告張維仁復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罪,是以,其所為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簡豊名部分:
被告簡豊名於106年5月1日警詢供稱:是邱建銘載我們去台南的途中,綽號「小賀」的女子打電話給邱建銘,我有聽到邱建銘跟「小賀」說:「妹仔,如果你相信我,你就借我」,我們就馬上回紫園汽車旅館,「小賀」拿槍上邱建銘的車交給邱建銘等語(見警一卷第94至97頁),並於警詢指認綽號「小賀」之人即為董仕敏(見警一卷第99頁),而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號「小賀」之董仕敏,並於同日警詢供稱:張維仁犯案後,上車就把槍枝還給邱建銘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而明確供稱該槍枝去向係邱建銘。惟董仕敏、邱建銘早於被告張維仁於106年4月27日、同月18日警詢時,即因被告張維仁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前已述及,故雖被告簡豊名嗣於同年5月1日亦供出董仕敏及邱建銘,亦難認董仕敏及邱建銘係因其供述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事由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繕志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數顆,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顆,惟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李繕志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共同持有,已如前述,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繕志有轉讓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予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共同持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繕志、張維仁、簡豊名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繕志前揭轉讓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犯行,均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在取得前
揭改造手槍、子彈後,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6日6時許,由被告簡豊名指示邱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將被害人林柏君所騎乘之機車撞倒,被告簡豊名與張維仁下車共同壓制林柏君後,由被告張維仁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林柏君開1槍,擊中林柏君左小腿(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左、右小腿),邱建銘見林柏君不支倒地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簡豊名、張維仁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張維仁、簡豊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是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自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事以綜合判斷之,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仇怨或其他足以引發殺人行為之動機;兇器種類、加害之部位、下手之方法、輕重、攻擊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勢;雙方是否勢均力敵;攻擊發生之起因、情境及攻擊前後之舉止反應等各項因素,方能察得實情,不得僅憑其中1項因素,據為判斷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又殺人之犯意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足以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仁、簡豊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
告張維仁、簡豊名及證人邱建銘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柏君之高醫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固均坦承其2人與邱建銘相約由邱
建銘向董仕敏借得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後,推由被告簡豊名將林柏君約出,其3人再共乘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邱建銘先駕車擦撞林柏君使之倒地後,被告簡豊名、張維仁即先後下車與林柏君發生拉扯,被告張維仁並持前揭手槍下車,隨後林柏君即遭該槍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見狀,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張維仁辯稱:我是因為怕林柏君有帶槍所以才拿槍下車,是在與林柏君推擠時不慎擊發的,我如果真的要殺林柏君,在車上將窗戶搖下來的時候,我就可以殺他了,也不會只打中他的腳等語;被告簡豊名辯稱:我們只是要去教訓並嚇嚇林柏君,我不知道張維仁會真的開槍,我沒有拿槍也沒有與林柏君發生拉扯,只有跟他口角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相約由邱建銘向董仕敏借得前
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後,推由被告簡豊名將林柏君約出,其3人再共乘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邱建銘先駕車擦撞林柏君使之倒地後,被告簡豊名、張維仁隨即先後下車與林柏君發生拉扯,被告張維仁並持前揭手槍下車,隨後林柏君即遭該槍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見狀,迅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自承在卷(張維仁部分見警一卷第72至76頁、偵二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簡豊名部分見警一卷第90至92頁、第94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偵一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君證述明確(邱建銘部分見警一卷第56至59頁、原審卷三第5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林柏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柏君之高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第144至151頁、第163至166頁,偵二卷第102頁),復經原審勘驗該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被告張維仁雖辯稱:子彈是我與林柏君拉扯時不慎擊發,我並非故意朝他開槍等語。然查:
⑴據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現場邱建銘開車撞倒
林柏君後,簡豊名先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看到簡豊名跟林柏君拉扯,我就把林柏君推開,開槍打他的腳,我是朝他的腳開槍、槍口朝下,我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證人林柏君於原審亦結證稱:
我反抗時簡豊名就一直往後退,後來邱建銘倒車時有撞到我,我順勢轉身就看到張維仁拿槍對著我的腳,然後我就中槍了,中槍前我沒有推張維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至第104頁反面),佐以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張維仁於開槍前雖有抓住林柏君並向後拉之舉動,然林柏君轉身後,2人間已有明顯之間距,被告張維仁先持槍指向林柏君下半身,林柏君始向右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47至48頁),足徵被告張維仁開槍時並非係處於與林柏君拉扯或扭打之狀態,而係刻意瞄準林柏君之腿部射擊,顯非於拉扯之混亂過程中不慎擊發。
⑵再者,被告張維仁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車上將子彈上膛
,下車後打開保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林柏君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張維仁還在車上時就拉滑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正、反面)堪認吻合,足見被告張維仁確於車上便已將槍枝上膛,下車後並打開保險,使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如被告張維仁僅欲與林柏君理論,無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意,何需將槍枝置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徒增自己、林柏君及簡豊名等人遭子彈誤擊之危險?此誠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張維仁持槍下車時,即有伺機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意,當可認定,益可證其係刻意持槍射擊林柏君之腿部,是被告張維仁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邱建銘雖係故意持槍射擊林柏君之腿部,且被告簡豊名
案發當日亦合謀向董仕敏借得上開槍彈,並持以邀約林柏君外出,惟據證人林柏君於原審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身上沒有帶槍,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開車從我所騎機車的側面把我撞倒,在被撞之前我並不知道有部車在我後面,我感覺撞擊的力道滿大,但他們應該有踩煞車,否則我應該會噴飛出去。他們把我撞倒後,副駕駛座的窗戶就搖下來,張維仁就拿1把黑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之後對著我,叫我上車,我回他說「你在幹嘛,會不會太誇張,我為什麼要上車」後,張維仁和坐在後座的簡豊名就跑下來要押我,他們一直要我上車,張維仁也有拉扯我要我上車,我反抗要逃跑,之後就中槍了。張維仁開槍時和我的距離大概只有應訊台到庭務員座位的距離,張維仁是朝著我的腳開1槍,因為我當時半側身朝著他,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槍是朝我的腳開,不是本來朝其他地方卻打歪打到腳,他開槍之前沒有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也沒有說「給你死」之類的話語,我中彈之後他們就開走了,沒有繼續強拉我上車,也沒有再回到現場,當時附近沒有其他路人或附近住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所駕駛之黑色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林柏君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柏君人車倒地後,車輛並未持續撞擊林柏君,待林柏君起身後,即與副駕駛座之人交談。嗣後簡豊名先自後座下車,張維仁亦於檔案時間28秒時自副駕駛座下車,手持黑色手槍,3人繼而在車尾處發生推擠拉扯,後於35秒時林柏君轉身側面向張維仁,張維仁於離林柏君2步以內距離,持槍指向林柏君下半身,林柏君隨即失去平衡倒地,張維仁、簡豊名即上車離去,全程未見邱建銘下車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且林柏君之傷勢為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其右下肢膝關節附近有異物,位於皮下約3公分處,左下肢則有2處開放性傷口,依傷口推測,異物應是由上往下斜向進入,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54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
0頁)在卷可憑。可知邱建銘在林柏君未能預期有車輛自後方撞擊之情形下,並未駕車自左後方大力將林柏君撞飛,於林柏君倒地後,復未持續撞擊林柏君,已難認邱建銘有致林柏君於死之意;且林柏君遭撞倒後,被告張維仁並未立即持槍射擊林柏君,反係由被告張維仁與被告簡豊名下車與林柏君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張維仁再持槍以槍口向下方式朝林柏君腿部位置射擊1槍,開槍前被告張維仁並未口出「給你死」之類的話語,見林柏君中槍後,雖現場附近無人目擊報警,被告張維仁與簡豊名仍迅即上車離去。而當時林柏君既未持槍與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對峙,雙方人數及武力顯然不對等,被告張維仁開槍時更距離林柏君甚近,又未處於與林柏君拉扯、扭打之狀態,衡情自可輕易瞄準其致命部位,林柏君中槍後現場附近復無其他路人目擊而報警,苟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確有殺害林柏君之意,則被告張維仁在有充裕時間、易於瞄準且現場並無其他阻礙之情形下,應無僅朝林柏君腿部射擊1槍後即行離去之理,是以,其3人是否有致林柏君於死之主觀意思,實非無疑。
⒋又林柏君於中槍後仍能自行站立,並能騎車返家,亦據證人
林柏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再林柏君係於同日6時43分許由親友陪同自行到院,到院時言語正常、呼吸平順、皮膚紅潤,檢傷分類為第2級,治療後於同日12時50分離院,醫囑僅要求盡量臥床抬高腳、少走動,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傷口,有其高醫急診病歷可參(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顯見林柏君之傷勢尚未達致命程度,亦未傷及下肢重要部位。而人體腿部尚非身體重要器官所在,此為具通常智識者所知,且依上開病歷觀之,子彈並未傷及骨骼或重要血管,而影響下肢之機能,更難僅憑被告張維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林柏君下肢射擊之行為,即推認其與簡豊名、邱建銘有致林柏君於死或重傷之犯意。
⒌綜合上情,足徵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雖出於毒
品交易糾紛之緣故,持槍前往找尋林柏君,然邱建銘並未駕車大力反覆撞擊林柏君,被告張維仁在有充裕時間、可輕易瞄準致命或身體重要部位、無其他阻礙且雙方武力顯然不對等之情形下,仍僅朝林柏君之腳射擊1槍後便離去,林柏君中槍後仍能自行騎車返家,到院時亦無大量失血、休克等情形,子彈復未傷及下肢之骨骼或重要血管,堪信其3人見林柏君腿部中槍倒地後,即認已達其等「教訓林柏君」之犯罪目的而離去,當難認有非致林柏君於死不可之殺人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仁、簡豊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難憑採,依現有卷證,僅能論以其2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按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提出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更不因係於員警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後方表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抑或因警疏未記載於筆錄而影響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但告訴人仍應表明訴究之意,始可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查林柏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中槍後是直接打給家人,我並未打給警察或打119,警察在醫院問我可能與何人結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簡豊名,我也沒說要告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沒說要告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3人,我怎麼敢告,我會害怕。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都正確,並無我說要告他們3人但筆錄漏載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而依林柏君於106年4月16日9時28分許在高醫急診室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林柏君係向警陳稱:車內3位男子我從未見過,我因為在台中販賣毒品的案件,有1位 劉家宏 指證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嗆他要砍他,對方也說看誰先找到誰,劉家宏並曾透過朋友告知我說找到我就要開槍,所以我懷疑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其自行到院急診時之主訴亦為:自訴騎車時有汽車靠近被撞後受傷等語,係經醫師診斷後發現疑似為槍傷,始通報員警處理,有林柏君前開急診病歷可佐(見警一卷第122頁)。
審諸林柏君前已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認識簡豊名,且與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與邱建銘3人並無毒品交易糾紛,不知為何突遭開槍。若其所述為真,林柏君理當於中槍後自行報案,並於就醫時如實告知受傷原因,俾利及時、正確診治,有何刻意隱瞞之必要?更於員警詢問時指稱懷疑是劉家宏所為,林柏君顯然無意使員警儘速查得被告張維仁3人之犯嫌,足徵其確無申告被告張維仁3人之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又林柏君於同月17日之第2次警詢,僅係被動向警方陳述中槍經過及指認犯嫌,同無明確表明訴追之意或請求依法辦理、以懲不法等表示,客觀上亦難認其已有訴追之意思表示。嗣檢察官於同年7月5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林柏君時,林柏君仍無欲追究被告張維仁3人開槍行為刑責之表示,有各該次筆錄附卷可參。是無論林柏君未提出告訴之原因為何,其既未明確提出告訴,被害後之處置及表示,客觀上亦難評價為已有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林柏君就傷害部分並未為告訴。
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維仁、簡豊名所犯應為普通傷害罪,且未經被害人林柏君提出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本應就被告張維仁、簡豊名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其2人持有前揭未扣案槍枝、子彈之目的即在於傷害林柏君,業經認定如前,2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此部分即與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繕志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判決未予加重,法律適用,核有違誤。㈡被告張維仁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同有未當。㈢雖被告簡豊名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然其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所為,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參考資料,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被告簡豊名適當之刑。㈣被告張智堯應論以幫助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遽為其無罪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李繕志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智堯所為應成立犯罪、被告張維仁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豊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㈠部分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繕志明知邱建銘與張維仁、簡豊名等人欲持槍枝、子彈犯案,竟仍冀圖可因此獲得毒品之非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被告張智堯則提供助力,幫助董仕敏向李繕志拿取槍彈後交付予邱建銘,所為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僅因毒品交易情事對林柏君不滿,即經由邱建銘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得槍枝、取得子彈後非法持有之,並持槍於通常有人車往來之街道上對林柏君射擊,造成林柏君受傷,雖幸未波及無辜之人,然其等惡性均堪認重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該槍彈係由邱建銘出面商借,借得後交由被告張維仁持以向林柏君射擊,足認被告張維仁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簡豊名為高。 復衡 以被告李繕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就所為有所悔意,復未交出或供出本案槍彈去向,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風險;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雖坦認駕車搭載董仕敏交付槍彈予邱建銘之行為,然於原審則否認知悉董仕敏交付者為何物,可見其推諉卸責、無自我反省之意;被告張維仁、簡豊名犯後則均坦認犯行,足認對己身所為之非是,非無反省之心,被告簡豊名尚且供出槍彈來源、去向(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張維仁供出槍彈來源、去向部分,則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李繕志、張智堯、張維仁、簡豊名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繕志出借之槍彈數量、被告張維仁及簡豊名持有槍彈之時間,及其2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林柏君達成和解,並獲得林柏君之原諒,有原審調解筆錄、林柏君之刑事陳述狀、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21頁、第449頁、第453頁、第455頁,原審卷五第95至101頁、第189至195頁、第213至216頁),暨被告李繕志、張智堯、張維仁、簡豊名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原審卷五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有關被告李繕志部分,既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李繕志
出借予邱建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雖未扣案,但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被告李繕志所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李繕志轉讓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裂解,不具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固共同持有屬違禁物之上開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然該槍枝既經邱建銘交還予被告李繕志,已不在被告張維仁、簡豊名實力支配下,業經認定如前,即令在其等共同持有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屬無從執行,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等共同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更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九、檢察官及被告李繕志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董仕敏,惟董仕敏自108年3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業經原審發佈通緝,迄未緝獲,有其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5至212頁),顯然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十、被告張智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共同被告邱建銘部分,業經其於108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