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柏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
係因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林柏廷拘役3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廖品潔間發生車
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低頭撿拾車內導航機而未及時發現前車,緊急煞車後翻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他車,足見被告應負大部分責任並有重大過失,且未遵期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62至63、66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該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至23頁),本案乃因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肇事觸犯刑典,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且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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