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緯寰
  訴訟代理人  陳敏捷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甲○○○○」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乙○○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
六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二十元,丙○○積欠自八十八年七
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管理費計四萬零八百元,丁○○積欠自八十四年一月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管理費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未繳,經原告屢催被告等三人
繳納,迄未獲被告等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分別給付前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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