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 陳盈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於附表編號4遭詐騙經過及受騙金額欄第13、14行「29,99元」更正為「29,999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徐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附件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5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29、
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