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崇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崇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30分至2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雖曾休息,然迄103年10月25日7時10分許止,仍有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竟貿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N-21號營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羅崇誠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崇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
(二)並有被告羅崇誠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31、3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刑事組偵查佐 張永鑣 於103年11月8日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爭執酒測儀器之正確性,辯稱其係前一日飲用酒類,何以翌日還會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當時曾經有吹氣3次,第3次才成功,是否為之前酒測值累積影響到後面的酒測值比較高云云。然本案所使用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序號、器號分別為022520、099605,該儀器曾於103年6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一情,有上揭酒測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依該酒測單顯示之案號為186號,顯然經檢定合格後尚未使用達1000次,堪認該酒測儀器於案發當時應在符合標準堪於使用之狀況。且觀諸本案被告之酒測單,案號為186號,依承辦警員所提出之當日為被告檢測使用之酒測器在使用於被告案件前後連續之酒測單影本觀之,案號為185號之酒測單係103年10月25日另一名溫姓民眾之酒測單,案號為187號之酒測單,則係103年10月25日另一名曾姓民眾之酒測單,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所檢測之酒測單前後連續之案號均為他人施測之結果,並無跳號之情況,顯無對被告施以數次酒測卻僅有檢附其中酒測值超標之酒測單之情;復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對被告攔檢施以酒測之錄音光碟,所顯現之結果係被告並未配合正常吹氣,警員一再指導被告如何正確吐氣以令酒測器正常運作,被告並無任何質疑酒測器數據曾經顯示為零或未超標之話語,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且證人即為被告施以酒測之警員姬玉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 林旻毅 一起在查獲地點服巡邏勤務,在做交通稽查,在案發前約5分鐘看到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被告在行經高速公路的引道上被我們攔下來做稽查,被告將車窗搖下,我們有聞到明顯的酒味,我們就請被告停在路邊,引導他到我們執勤的地點,我們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之前有喝,但說他是前一天喝酒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相信,因為被告身上的酒味蠻濃了,所以我們還是依照標準流程請被告做酒測,被告也有做酒測,當時酒測時被告可能吹氣不足,所以沒有辦法在第一次完成,中間有告知被告不能擋住吹氣管的行為,因為酒測器可以發現沒有進氣,在第二次吹管才大力吹氣,達到機器足夠的定量空氣,然後機器採證列印數據出來。如果沒有依照正常的吹氣量來操作,酒測儀不會顯示任何數值,且也不會發生因試吹幾次都沒有成功,而影響最後一次數值的準確性,因為數值不會累積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22頁),是依上所述,顯無被告所辯稱之酒測器因累計其幾次吹氣導致之後所測數值偏高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坦承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5日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羅崇誠前有業務過失致死、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係大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攔查之路段係在國道3號公路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兄長、妹妹、目前離婚,有一14歲之子由前妻照顧,須負擔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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