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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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田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田榮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30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10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2月24日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 竹東簡 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甲);而③、④、⑤、⑥、⑦及⑧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乙)。又(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刑期至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高田榮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工地旁,以黑色奇異筆,將其向不知情之 張立正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數字「
6」處塗改為「8」、數字「9」處塗改為「8」,而變造完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且懸掛在該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高田榮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上揭已變造完成車牌之自小貨車,進入未供人居住且正門鐵門未上鎖故徒手將鐵門推開之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工地內後下車,以手電筒照明及穿戴手套,徒手竊取 蔡豐任 所有之鋼筋24條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已變造完成車牌之自小貨車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可疑,乃予以臨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鋼筋24條(業已發還)、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豐任、張立正及 李本能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張智淵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變造之車牌照片1幀、現場照片13幀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高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30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10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2月24日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甲);而③、④、⑤、⑥、⑦及⑧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乙)。又(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刑期至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供己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其並進而駕駛上揭懸掛變造後車牌之自小貨車為前述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變造車牌之方式,僅係以奇異筆塗畫,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上揭變造後車牌之照片1幀在卷足佐,是以該車牌尚非難已回復原牌照既有狀態;況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並未扣案,且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