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鄭明輝 被告 林侑陵
林金輝 林祺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瑞蓮 被告劉 林玉齡
林秀香 林素滿 林新原 林素圓 林保錩 林 王寶貴 林保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礽 賞、 林哲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保潔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侑陵、林金輝、林祺烜、 劉林玉齡 、林秀香、林素滿、林新原、林素圓、林保錩、 林王寶貴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保潔為被告,核係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3、514、515、516、51
8、519、520、521、522、523、538、539、540、542(權利範圍:6分之1)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因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就其中9筆土地已完成協議分割,原告乃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保潔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2年度北簡字第2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因原告之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發給金院美103司執乙字第3223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礽賞 、林哲平先後於85年3月2日、92年5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是在未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原告無從就被告林保潔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現仍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保潔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被告林保潔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遺產,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祺烜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礽賞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6分之1,子女含被告林祺烜在內共有8人,是每名子女應繼分為48分之1。嗣林礽賞長子林哲平往生,其繼承人含被告林保潔在內共4人,每人應繼分為192分之1等語。另被告林金輝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林礽賞所遺系爭土地,除附表1所示之5筆土地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文字第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不能協議分割外,其餘9筆土地已辦妥分割登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別共有乙節,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礽賞於85年3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男林哲平、次女劉林玉齡、次男林金輝、三男林祺烜、五女 林侑凌 、六女林秀香、七女林素滿、八女林素圓,又被繼承人即長子林哲平亦於92年5月11日死亡,均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林哲平之妻林王寶貴、林哲平之子林新原、林保錩、林保潔再轉繼承林哲平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保潔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保潔之財產未完全受償,取得該院於103年12月14日所核發金院美103司執乙字第3223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林保潔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保潔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保潔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保潔對被繼承人林礽賞、林哲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林保潔為被繼承人林礽賞、林哲平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林保潔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礽賞、林哲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林保潔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保潔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一: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01│新竹縣│竹北市○○○段│516│91.16│公同共有6分之1│├──┼───┼────┼───┼──┼────┼───────┤│02│新竹縣│竹北市○○○段│519│194.07│公同共有6分之1│├──┼───┼────┼───┼──┼────┼───────┤│03│新竹縣│竹北市○○○段│520│810.84│公同共有6分之1│├──┼───┼────┼───┼──┼────┼───────┤│04│新竹縣│竹北市○○○段│521│144.35│公同共有6分之1│├──┼───┼────┼───┼──┼────┼───────┤│05│新竹縣│竹北市○○○段│522│394.31│公同共有6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林侑陵│48分之1│├────┼──────────┤│林金輝│48分之1│├────┼──────────┤│林祺烜│48分之1│├────┼──────────┤│劉林玉齡│48分之1│├────┼──────────┤│林秀香│48分之1│├────┼──────────┤│林素滿│48分之1│├────┼──────────┤│林素圓│48分之1│├────┼──────────┤│林新原│192分之1│├────┼──────────┤│林保錩│192分之1│├────┼──────────┤│林王寶貴│192分之1│├────┼──────────┤│林保潔│19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