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元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表明不服,其書狀雖載明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查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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