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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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欣怡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朱欣怡係 陳廷源 之妻(雙方嗣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7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 高富源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性交1次,其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經陳廷源收受法院所寄送之血緣鑑定函文,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欣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20頁),並有告訴人陳廷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高富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個人戶籍資料(姓名:陳廷源、朱欣怡、朱○○)、家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41855號鑑定書、 李晉峰 婦產科診所107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函、安欣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29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000056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29日一○七員基院字第1071000042號函(暨所附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12974號函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82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77-1至7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6至10頁,他字卷第12頁、第13至13-1頁、第15頁、第19至20頁,交查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4頁、第55至60頁反面、第60-1頁、第60-2至60-5頁反面、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陳廷源和(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及其等間之健康狀況、相處與育兒情形等一切情狀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併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證人高富源為性行為,並生下一女,致使告訴人陳廷源之婚姻、家庭破碎,所受精神上損害顯然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廷源達成和解,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頁及其反面)。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前,且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及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本件犯行之可非難性、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陳廷源和(調)解成立等事項,未有罅漏;復核無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輕之不當等情形,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出具補充理由書,併檢附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資料1份(本院卷第46至110頁)以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而本院查前開資料固屬原審未及參佐(惟不具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然核該等內容無非係再次呈現告訴人陳廷源、被告間之生活相處情形,不具特殊性,自難據此逕認原審量刑係有所瑕疵;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指明告訴人陳廷源業自承其於入監服刑期間(即104年9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曾聲請離婚,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之旨,有刑事準備(二)狀1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考,此併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告訴人陳廷源、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本件犯行前,究否係如告訴人陳廷源所稱之圓滿無瑕,亦值商榷;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補充理由如前,本院仍無從認原審量刑係有所失衡,甚或於本件量刑之輕重生有影響,以上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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