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儒
賴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伯儒於民國106年8月
6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湳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北側,從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進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適被告兼告訴人賴玉麟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同向先行左斜跨越行車分向線斜穿,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伯儒受有右側肩膀、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賴玉麟則受有頸椎損傷併第1、2節頸椎骨折、小腦梗塞、左側腓骨骨折、左腳輾壓深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伯儒、賴玉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伯儒、賴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