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毅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有自費戒癮治療相較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適當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號,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8年3月20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徒期間1日,應至同年3月26日屆滿,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遲至108年3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