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按理可認酒精於人體內會逐漸代謝,從而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檢測時,但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尚不得以同條項第1款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雖稍作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國道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