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614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死亡親屬 黎良 軍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暨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機會及其他所得計70,654元,經被告查獲,遂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739,502元,淨額為4,327,831元,除發單補徵稅額46,46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719元處1倍罰鍰71,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所處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
9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49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歷年均委託友人填報所得稅申報書,89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亦然。惟友人不知原告之直系親屬業已死亡,故參照往年留底之申報書填寫,因原告不了解所得稅法之規定,對申報書之內容無從核對,故89年度所得稅申請書之內容並無故意或不正當之逃漏。又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不應再徵納及處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 黎良軍 (11年次出生),業於88年
7月10日死亡,致虛列免稅額111,000元,縱如所訴係請別人代填,惟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原告尚無不知 黎君 已死亡之事實,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列報死亡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核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且其執為虛列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將黎君列報扶養,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虛報之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且原處分以法定2倍以下之1倍,處罰鍰71,700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事件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256721號令在卷可稽,玆經繼任者於95年8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查原告直系尊親屬黎良軍(民國11年次出生)業於88年7月10日死亡,惟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列報黎良軍之免稅額111,000元,並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機會及其他所得計70,654元,為被告查獲,遂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739,502元,淨額為4,327,831元,除發單補徵稅額46,466元外,並於95年5月9日按所漏稅額71,719元裁處原告1倍罰鍰71,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所處罰鍰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16-20、3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不了解所得稅法之規定,請求朋友幫忙填寫申報,但朋友不知原告之直系親屬業已死亡,故原告係誠實申報或疏忽,但無故意或不正當逃漏。本案既已逾核課期間,稅捐機關應不得再行徵收及處罰云云。
四、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03條前段、第22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直系尊親屬黎良軍業於88年7月10日死亡,惟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列報 黎某 之上開免稅額,即便無詐欺之故意,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而其結算申報縱係委由友人代為申報,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亦應就其友人之疏失負同一之責任,是其核課期間自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為7年,而被告係於95年5月9日為系爭裁罰處分,顯未逾核課期間,是原告所為系爭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之主張,即無可採,首先敘明。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於8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扶養直系尊親屬黎良軍早於88年7月10日死亡,乃有虛列免稅額111,000元之違章事實,前已述及,縱如所稱係由友人代填寫申報,惟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其友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申報行為,乃視同其自為,原告應就友人之疏失,負漏報稅捐之責。且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繁瑣,應選任熟稔申報業務者為之,竟未注意選任適當之人,竟委由非專業稅務代理人代為,事後且未盡監督之責,自有疏失;是其雖非故意虛列免稅額,仍無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除補徵上揭稅額外,併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原告上述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71,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逃漏系爭所得稅之故意,縱係屬實,仍無解其具過失責任條件,而應受裁罰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71,719元處1倍罰鍰71,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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