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貞於民國95年3月29日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蕾蒂揚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蕾蒂揚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掌管蕾蒂揚公司業務及會計事務,而為蕾蒂揚公司基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於同年5月份聘任 金煒麒 擔任蕾蒂揚公司外務後,2人雖知蕾蒂揚公司為虛設行號,未曾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共同為下列行為(金煒麒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㈠陳素貞與金煒麒均明知蕾蒂揚公司自95年7月起至96年10月
止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實際負責人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由陳素貞及金煒麒收受,作為蕾蒂揚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
㈡陳素貞與金煒麒均明知蕾蒂揚公司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
止之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使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9部分除外,詳如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80、93頁),與證人即記帳士 朱宴兒 、證人即蕾蒂揚公司員工 謝素真 證述大致相符(參國稅卷第330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頁),確可認被告為蕾蒂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非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開立。且查:
㈠蕾蒂揚公司於95年3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其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化粧品批發零售等,股東僅被告1人,嗣於96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年5月24日則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一情,有蕾蒂揚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至54頁)。而該公司於95年5月至97年2月營業期間,申報之銷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8,037元(含二聯式發票247,952元),申報之進項及費用金額合計為33,589,816元,其中申報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金額為零,有蕾蒂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查詢表附卷可查(參國稅卷第55至68頁)營業期間營業稅加值率偏低,顯不符營業常規;而依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查得之蕾蒂揚公司利息所得,可知該公司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信新興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北高雄分行)設立帳戶,然觀該公司於中信新興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幾為現金交易,並常於一定數額現金存入後於當日或隔幾日再領出一定數額之現金,致帳戶內常僅餘數百元至數萬元,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參國稅卷第392至395頁),與一般營業資金進出情形有違;另觀安泰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則僅作於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及增資額200萬元用之帳戶,且該設立資本額經被告於95年3月8日轉帳存入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轉帳匯出,另增資額200萬元則係由蕾蒂揚公司就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之出租人 吳育經 於96年5月4日匯入後,隨即於同年月7日轉帳匯出,均無再留一定資本額,有上開帳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吳育經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參國稅卷第320至321頁反面、第324頁、第396至400頁),是自蕾蒂揚公司上開帳戶觀之,實難認其有正常營業之情形。
㈡而依蕾蒂揚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分析
,蕾蒂揚公司於95、96年間主要進項來源為潮元有限公司(下稱潮元公司)及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豪泰公司)、主要銷項去路則是立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人電腦公司)、寰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奇光電公司)及潮元公司;而96年間主要進項來源則為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邦公司)、堃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益工程公司)、巨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嵐公司)、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興公司)、潮元公司;主要銷項去路則為全球工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工匯公司)、佳瓏有限公司(下稱佳瓏公司)、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點中玉公司)、鷹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揚公司)、 金富昇 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昇公司)、堃益工程公司及易利來公司,此有蕾蒂揚公司95、96年間之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表、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表等在卷可查(參國稅卷第144至148頁)。然其中如善興公司、巨嵐公司、堃益工程公司,經南區國稅局依其進項、銷項之往來等查訪情形,認定屬虛設行號一情,有南區國稅局101年9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另如蕾蒂揚公司與晶豪泰公司間之營業行為,晶豪泰公司之交易對象實為寰奇光電公司,此自該交易之貨款係由寰奇光電公司之承辦人賴見興交付、貨物之交付地點亦指定為寰奇光電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營業處所可知(參國稅卷第104反面至106頁)。雖寰奇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理 邱俊斯 於南區國稅局調查時證稱:伊公司確與蕾蒂揚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云云(參國稅卷第244至246頁),然晶豪泰公司之負責人 黃得勝 已於說明書及承諾書上表示:係因該時寰奇光電公司之營業地點尚未確定,未能為公司登記,又考量貨品市場價格變動,故以蕾蒂揚公司名義向晶豪泰公司訂貨,是由晶豪泰即開立發票予蕾蒂揚公司等語,再由蕾蒂揚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之發票予寰奇光電公司一情,有上開說明書、承諾書、出貨單、銷貨單及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參國稅卷第103至106頁),確可知蕾蒂揚公司與晶豪泰公司及寰奇光電公司間,均無實質交易往來;又如易利來公司與潮元公司,則係與蕾蒂揚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且營業項目亦不符,該2公司並業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一情,有蕾蒂揚公司95至96年循環交易關係圖、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表、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表等在卷(參國稅卷第141至167頁),亦難認蕾蒂揚公司與上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再如 綺榕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綺榕工程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證人 葉金波 則證稱:綺榕工程公司於94年間自日本進口電器、女鞋等商品,然因蕾蒂揚公司需要進口實績,故才以蕾蒂揚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再轉售予綺榕工程公司,然實際上該進口貨物均直接由海關送至綺榕工程公司倉庫、由該公司員工點收、其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一情,並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7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綺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綺榕工程公司)95年度交易相關資料(談話筆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在卷(參國稅卷第214至241頁)可知,綺榕工程公司與蕾蒂揚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往來;餘其他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遭南區國稅局認定係虛設行號如道諦股份有限公司、或係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或其營業內容並無相關等,此自其等與蕾蒂揚公司間所開立發票項目可知,且經南區國稅局通知上開公司負責人攜相關交易文件為說明,或係聯絡未著、或係遲未依通知說明、或係表明並無相關資料等,有上開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發票、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潮州、苓雅、前鎮、小港稽徵所、三民分局通知文書等件為證(參國稅卷第71至84頁、第88、99、101、107、135頁、第140至142頁、第171至180頁、第185、187、189、193、204、213、242、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7頁、第269、315、326、351頁),均難認與蕾蒂揚公司有確實之交易往來。末蕾蒂揚公司與上開營業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部分已被法院認定屬不實交易一情,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89頁),是依上可知,蕾蒂揚公司確屬虛設行號。
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亦有明定。是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素貞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於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收受、開立不實發票,手段相同,應各成立接續犯。而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以商業負責人為構成要件,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各不詳商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商業負責人,然與之共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酌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雖金煒麒對蕾蒂揚公司而言非具負責人身分之人,但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而被告與金煒麒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綽號「 馬懷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亦為共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係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被告上開2犯行各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其接續實行之數
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所適用法律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是雖被告行為期間歷經刑法相關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6年10月,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自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蕾蒂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並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然卻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另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藉此幫助其等增加公司進項數額以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行雖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然被告所犯屬接續犯,應依行為終了之時間認定其犯行時點,業如前述,故依此認定其犯罪之時點,則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素貞係蕾蒂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金煒麒(起訴書僅載綽號「金先生」)、「馬懷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起至97年2月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蕾蒂揚公司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46紙,銷售額合計3,256,855元,充當蕾蒂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藉此逃漏營業稅達1,628,044元。
㈡明知蕾蒂揚公司未與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堃益
工程公司,惟於不詳地點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1,724,80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堃益工程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86,2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
逃漏稅捐罪;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參照)。再按依營業稅第1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換言之,於虛設行號(包含公司,下簡稱虛設行號)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是虛設行號成立之目的即在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取得該等不實發票而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抵「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以防止因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而遭稅捐單位察覺,以此協助他人逃漏稅捐。故虛設行號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然於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稅捐情形。故無營業行為而交付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自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是蕾蒂揚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則其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堃益工程公司亦屬虛設行號,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01年9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亦不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2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揭所各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想像競合及接續犯,屬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蕾蒂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編│開立不實│發票月份│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稅│備註││號│發票之營││││額││││業人名稱││││││├─┼────┼────┼──────┼──────┼─────┼───────┤│1│道諦股份│95年7月│N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合計│不實發票1張│285,000元│14,250元││├─┼────┼────┼──────┼──────┼─────┼───────┤│2│善興國際│96年5月│TU00000000│446,000元│22,300元│虛設行號│││實業有限├────┼──────┼──────┼─────┤左列交易經本院│││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高雄高││││96年5月│TU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合計│不實發票3張│1,418,000元│70,900元│決認定屬不實交│├─┼────┼────┼──────┼──────┼─────┼───────┤│3│晶豪泰實│95年10月│PU00000000│261,000元│13,050元│營業中│││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568,000元│28,400元││││├────┼──────┼──────┼─────┤││││合計│不實發票2張│829,000元│4,1450元││├─┼────┼────┼──────┼──────┼─────┼───────┤│4│巨嵐企業│96年7月│UU00000000│316,000元│15,800元│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左列交易經本院││││96年7月│U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認定││││96年7月│UU00000000│252,000元│12,600元│屬不實交易在案│││├────┼──────┼──────┼─────┤在案。││││96年8月│UU00000000│140,800元│7,040元││││├────┼──────┼──────┼─────┤││││96年8月│U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96年8月│UU00000000│820,500元│41,025元││││├────┼──────┼──────┼─────┤││││96年8月│UU00000000│837,000元│41,850元││││├────┼──────┼──────┼─────┤││││96年10月│VU00000000│607,000元│30,350元││││├────┼──────┼──────┼─────┤│││││不實發票8張│3,558,300元│177,915元││├─┼────┼────┼──────┼──────┼─────┼───────┤│5│綺榕有限│95年10月│CAI0000000│184,886元│9,244元│申請註銷登記│││公司├────┼──────┼──────┼─────┤││││95年11月│CGI0000000│146,265元│7,313元││││├────┼──────┼──────┼─────┤││││合計│不實發票2張│331,151元│16,557元││├─┼────┼────┼──────┼──────┼─────┼───────┤│6│辰邦實業│96年5月│TU00000000│872,900元│43,645元││││有限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1,044,560元│52,228元││││├────┼──────┼──────┼─────┤││││96年5月│TU00000000│1,006,500元│50,325元││││├────┼──────┼──────┼─────┤││││96年5月│TU00000000│1,324,250元│66,213元││││├────┼──────┼──────┼─────┤││││96年5月│TU00000000│1,892,000元│94,600元││││├────┼──────┼──────┼─────┤││││96年6月│TU00000000│1,948,300元│97,415元││││├────┼──────┼──────┼─────┤││││96年7月│UU00000000│369,750元│18,488元││││├────┼──────┼──────┼─────┤││││96年7月│UU00000000│3,461,500元│173,075元││││├────┼──────┼──────┼─────┤││││96年7月│UU00000000│858,000元│42,900元││││├────┼──────┼──────┼─────┤││││96年7月│UU00000000│676,400元│33,820元││││├────┼──────┼──────┼─────┤││││96年7月│UU00000000│717,600元│35,880元││││├────┼──────┼──────┼─────┤││││合計│不實發票11張│14,171,760元│708,589元││├─┼────┼────┼──────┼──────┼─────┼───────┤│7│堃益工程│96年9月│VU00000000│958,432元│47,922元│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左列交易經本院││││96年9月│VU00000000│907,680元│45,384元│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高雄高││││96年9月│VU00000000│1,780,400元│89,020元│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96年9月│VU00000000│1,051,904元│52,595元│決認定屬不實交│││├────┼──────┼──────┼─────┤易在案,並經最││││96年9月│VU00000000│682,528元│34,126元│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96年10月│VU00000000│1,415,000元│70,750元│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96年10月│VU00000000│1,163,250元│58,163元││││├────┼──────┼──────┼─────┤││││96年10月│VU00000000│1,391,850元│69,593元││││├────┼──────┼──────┼─────┤││││合計│不實發票8張│9,351,044元│467,553元││├─┼────┼────┼──────┼──────┼─────┼───────┤│8│易利來股│95年12月│QU00000000│325,000元│16,250元│撤銷登記│││分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36,800元│1,840元││││├────┼──────┼──────┼─────┤││││合計│不實發票2張│361,800元│18,090元││├─┼────┼────┼──────┼──────┼─────┼───────┤│9│潮元有限│95年11月│QU00000000│412,000元│20,600元│撤銷登記│││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378,500元│18,925元││││├────┼──────┼──────┼─────┤││││95年11月│QU00000000│208,000元│10,400元││││├────┼──────┼──────┼─────┤││││96年1月│RU00000000│215,000元│10,750元││││├────┼──────┼──────┼─────┤││││96年1月│RU00000000│326,800元│16,340元││││├────┼──────┼──────┼─────┤││││96年1月│R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96年1月│RU00000000│369,500元│18,475元││││├────┼──────┼──────┼─────┤││││96年2月│RU00000000│105,000元│5,250元││││├────┼──────┼──────┼─────┤││││96年2月│R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合計│不實發票9張│2,254,800元│112,740元││└─┴────┴────┴──────┴──────┴─────┴───────┘附表二:蕾蒂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取得發票」)┌─┬────┬────┬──────┬──────┬──────┬──────┐│編│取得不實│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稅額│備註││號│發票之營││││││││業人名稱││││││├─┼────┼────┼──────┼──────┼──────┼──────┤│1│ 縉錩 實業│96年5月│TU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96年5月│TU00000000│325,800元│16,290元││││├────┼──────┼──────┼──────┤││││96年5月│T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96年7月│UU00000000│326,000元│16,300元││││├────┼──────┼──────┼──────┤││││96年7月│UU00000000│315,000元│15,750元││││├────┼──────┼──────┼──────┤││││96年7月│UU00000000│197,600元│9,880元││││├────┼──────┼──────┼──────┤││││96年8月│UU00000000│236,800元│11,840元││││├────┼──────┼──────┼──────┤││││96年9月│VU00000000│479,700元│23,985元││││├────┼──────┼──────┼──────┤││││96年9月│VU00000000│365,000元│18,250元││││├────┼──────┼──────┼──────┤││││96年9月│VU00000000│514,200元│25,710元││││├────┼──────┼──────┼──────┤││││96年9月│VU00000000│496,000元│24,800元││││├────┼──────┼──────┼──────┤││││合計│不實發票12張│4,030,100元│201,505元││├─┼────┼────┼──────┼──────┼──────┼──────┤│2│鷹揚實業│96年5月│TU00000000│502,500元│25,125元││││有限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1,016,800元│50,840元││││├────┼──────┼──────┼──────┤││││96年5月│TU00000000│358,400元│17,920元││││├────┼──────┼──────┼──────┤││││合計│不實發票3張│1,877,700元│93,885元││├─┼────┼────┼──────┼──────┼──────┼──────┤│3│全球工匯│96年9月│VU00000000│536,256元│26,813元││││工程有限├────┼──────┼──────┼──────┤│││公司│96年9月│VU00000000│745,920元│37,296元││││├────┼──────┼──────┼──────┤││││96年9月│VU00000000│925,850元│46,293元││││├────┼──────┼──────┼──────┤││││96年9月│VU00000000│645,120元│32,256元││││├────┼──────┼──────┼──────┤││││96年9月│VU00000000│540,200元│27,010元││││├────┼──────┼──────┼──────┤││││96年9月│VU00000000│593,776元│29,689元││││├────┼──────┼──────┼──────┤││││96年9月│VU00000000│1,027,000元│51,350元││││├────┼──────┼──────┼──────┤││││96年9月│VU00000000│523,872元│26,194元││││├────┼──────┼──────┼──────┤││││96年9月│VU00000000│314,220元│15,711元││││├────┼──────┼──────┼──────┤││││96年9月│VU00000000│297,490元│14,875元││││├────┼──────┼──────┼──────┤││││96年9月│VU00000000│241,450元│12,073元││││├────┼──────┼──────┼──────┤││││合計│不實發票11張│6,391,154元│319,560元││├─┼────┼────┼──────┼──────┼──────┼──────┤│4│金富昇有│96年7月│UU00000000│224,000元│11,200元│擅自歇業他遷│││限公司├────┼──────┼──────┼──────┤不明││││96年7月│UU00000000│334,800元│16,740元││││├────┼──────┼──────┼──────┤││││96年7月│UU00000000│383,040元│19,152元││││├────┼──────┼──────┼──────┤││││96年7月│UU00000000│497,200元│24,860元││││├────┼──────┼──────┼──────┤││││96年7月│UU00000000│366,200元│18,310元││││├────┼──────┼──────┼──────┤││││合計│不實發票5張│1,805,240元│90,262元││├─┼────┼────┼──────┼──────┼──────┼──────┤│5│佳瓏有限│96年5月│TU00000000│2,056,800元│102,840元│左列交易經本│││公司├────┼──────┼──────┼──────┤院101年度重││││96年6月│TU00000000│1,680,000元│84,000元│訴緝字第6號│││├────┼──────┼──────┼──────┤判決認定屬不││││96年7月│UU00000000│252,350元│12,618元│實交易在案。│││├────┼──────┼──────┼──────┤││││96年7月│UU00000000│135,280元│6,764元││││├────┼──────┼──────┼──────┤││││96年7月│UU00000000│288,535元│14,427元││││├────┼──────┼──────┼──────┤││││96年7月│UU00000000│236,000元│11,800元││││├────┼──────┼──────┼──────┤││││96年7月│Z000000000│582,320元│29,116元││││├────┼──────┼──────┼──────┤││││96年7月│UU00000000│331,200元│16,560元││││├────┼──────┼──────┼──────┤││││合計│不實發票8張│5,562,485元│278,125元││├─┼────┼────┼──────┼──────┼──────┼──────┤│6│點中玉實│96年5月│TU00000000│465,000元│23,250元││││業有限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444,000元│22,200元││││├────┼──────┼──────┼──────┤││││96年6月│TU00000000│456,000元│22,800元││││├────┼──────┼──────┼──────┤││││96年7月│UU00000000│465,000元│23,250元││││├────┼──────┼──────┼──────┤││││96年7月│UU00000000│446,000元│22,300元││││├────┼──────┼──────┼──────┤││││96年7月│UU00000000│421,800元│21,090元││││├────┼──────┼──────┼──────┤││││96年8月│UU00000000│468,000元│23,400元││││├────┼──────┼──────┼──────┤││││96年9月│VU00000000│456,000元│22,800元││││├────┼──────┼──────┼──────┤││││96年9月│VU00000000│444,000元│22,200元││││├────┼──────┼──────┼──────┤││││96年10月│VU00000000│437,000元│21,850元││││├────┼──────┼──────┼──────┤││││96年10月│VU00000000│435,000元│27,750元││││├────┼──────┼──────┼──────┤││││合計│不實發票11張│4,937,800元│246,890元││├─┼────┼────┼──────┼──────┼──────┼──────┤│7│綺榕有限│95年11月│QU00000000│44,100元│2,205元│申請註銷登記│││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82,000元│4,100元││││├────┼──────┼──────┼──────┤││││95年11月│QU00000000│38,850元│1,943元││││├────┼──────┼──────┼──────┤││││95年11月│QU00000000│63,400元│3,170元││││├────┼──────┼──────┼──────┤││││95年11月│QU00000000│90,000元│4,500元││││├────┼──────┼──────┼──────┤││││合計│不實發票5張│318,350元│15,918元││├─┼────┼────┼──────┼──────┼──────┼──────┤│8│寰奇光電│95年12月│QU00000000│425,000元│21,250元││││科技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322,000元│16,100元││││├────┼──────┼──────┼──────┤││││合計│不實發票2張│747,000元│37,350元││├─┼────┼────┼──────┼──────┼──────┼──────┤│9│堃益工程│96年7月│UU00000000│126,000元│6,300元│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96年7月│UU00000000│96,000元│4,800元│諭知。│││├────┼──────┼──────┼──────┤││││96年7月│UU00000000│185,300元│9,265元││││├────┼──────┼──────┼──────┤││││96年7月│UU00000000│316,000元│15,800元││││├────┼──────┼──────┼──────┤││││96年7月│UU00000000│226,500元│11,325元││││├────┼──────┼──────┼──────┤││││96年7月│UU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96年7月│UU00000000│132,000元│6,600元││││├────┼──────┼──────┼──────┤││││96年7月│UU00000000│129,000元│6,450元││││├────┼──────┼──────┼──────┤││││96年7月│UU00000000│126,000元│6,300元││││├────┼──────┼──────┼──────┤││││96年8月│UU00000000│113,000元│5,650元││││├────┼──────┼──────┼──────┤││││合計│不實發票10張│1,724,800元│86,240元││├─┼────┼────┼──────┼──────┼──────┼──────┤│10│立人電腦│95年5月│MU00000000│48,500元│2,425元│停業│││資訊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75,000元│3,750元││││├────┼──────┼──────┼──────┤││││95年5月│MU00000000│158,000元│7,900元││││├────┼──────┼──────┼──────┤││││95年5月│MU00000000│113,000元│5,650元││││├────┼──────┼──────┼──────┤││││95年6月│MU00000000│129,500元│6,475元││││├────┼──────┼──────┼──────┤││││96年8月│N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96年8月│NU00000000│78,000元│3,900元││││├────┼──────┼──────┼──────┤││││96年9月│PU00000000│170,000元│8,500元││││├────┼──────┼──────┼──────┤││││96年9月│PU00000000│363,000元│18,150元││││├────┼──────┼──────┼──────┤││││合計│不實發票9張│1,605,000元│80,250元││├─┼────┼────┼──────┼──────┼──────┼──────┤│11│易利來股│96年1月│RU00000000│126,000元│6,300元│撤銷登記│││份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96年1月│RU00000000│147,800元│7,390元││││├────┼──────┼──────┼──────┤││││96年2月│RU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96年2月│RU00000000│386,000元│19,300元││││├────┼──────┼──────┼──────┤││││合計│不實發票5張│1,219,800元│60,990元││├─┼────┼────┼──────┼──────┼──────┼──────┤│12│潮元有限│95年10月│PU00000000│296,000元│14,800元│撤銷登記│││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266,400元│13,320元││││├────┼──────┼──────┼──────┤││││合計│不實發票2張│562,400元│28,120元││├─┴────┴────┴──────┴──────┴──────┴──────┤│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1,452,855元(起訴書誤載為1,539,095元)│└───────────────────────────────────────┘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