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黃福艷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至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黃福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務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