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婷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腳踏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腳踏車均為警查獲,其中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年僅19歲,因一時思慮不週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立有悔過書1紙在卷,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