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源棟 即佳立土木包工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孫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電信工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313,52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4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3日97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經本院以98年1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及2月17日具文主張,82年9月至84年8月間之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申請更正註銷短漏報稅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0年3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5969號函復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載,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尚屬無據;本案經行政訴訟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82年9月至85年間並未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該工程係由久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承包,原告僅係承作久慶公司部分土方工程。被告主張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工程,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補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雖該案曾經上訴駁回,惟被告核定補稅中有部分確屬82年9月至84年8月間之應納稅額(下稱系爭應納稅額),於補稅單送達時已逾核課期間,應不得再課稅,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註銷該期間之補稅及罰鍰處分,經被告以該案已確定而不再處理,提起訴願並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雖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惟此應指訴訟標的相同之案件而言,若訴訟標的不同,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訴訟爭執者為「對已逾核課期間之稅捐,不應核課及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無借用他人名義之營業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同,應無不再受理之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文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原告營業稅均已於期限內自動申報,並於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系爭應納稅額時附上相關申報文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應納稅額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則本件被告對原告發單課徵日期為89年9月,其核課期間應為84年9月至89年9月,而非自82年9月起算,系爭應納稅額顯逾核課期間,被告不應再發單課徵,則原處分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未適法,均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爭執及避免矛盾,相關訴訟標的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逃漏營業稅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爭執本件補徵營業稅核課期間為5年等語,前揭判決理由已明揭原告係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而為法院判決所不採。是本件訴訟標的既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查對更正之程序,應僅
限於繳納通知文書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為之。本件原告係就已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再行為實體之爭執,其目的無非是要求被告就該已確定案件重啟行政程序,重新審理該確定案件之合法性,核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範圍,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系爭課稅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及2月17日,主張其於82年9月至84年8月間之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短漏報稅額,被告予以否准,有無違誤?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因人民主張課稅處分有違法事由而侵害其權利,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然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業已發生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再以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方符行政訴訟定紛止爭及確定判決之本質。另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係對於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事後納稅義務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稅,所為法律見解上之闡釋,惟關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納稅義務人事後主張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論斷事由,而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註銷課稅處分(如已繳稅,亦有請求退稅之意),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請求權不存在,本於同一法理,亦應適用之。又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
七、經查,被告以原告於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電信工程銷售額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313,527元,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原告不服,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政救濟過程,經本院以98年1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卷1-21頁判決書)。而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及2月17日具文主張其於82年9月至84年8月間之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短漏報稅額(同卷31,34頁)。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0年3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5969號函復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載,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且全案已告確定,而否准其請等語(同卷37頁)。
八、次查,上開營業稅事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業已主張「原告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未經調查逕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實及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均有所不當。」等語,並經本院該判決書理由中,對該爭點予以論斷「本件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尚屬無據。」(同卷3,11頁判決書所載),是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之該爭點,業經本院前述事件予以審查而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行政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仍主張其於82年9月至84年8月間之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而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短漏報稅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0年3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5969號函即原處分,以前述理由予以否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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