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利與 廖慧琴 均係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攤販區內設攤之攤商,張寶利於民國101年4月24日9時許,為招攬生意與廖慧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廖慧琴設於○○鎮○○街174之2號之攤位前,於其他攤商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臭雞巴」(臺語)等粗鄙穢語辱罵廖慧琴,使廖慧琴甚為難堪,足以貶損廖慧琴之名譽。案經廖慧琴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寶利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招攬生意而與告訴人廖慧琴發生爭吵,及其於偵訊時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辱罵告訴人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林憲智林美玲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於前揭時、地在場目睹、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辱罵告訴人之情。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份。
三、核被告張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4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告訴人同為攤商,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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