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瀅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馬瀅汝於民國
107年11月11日上午10點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的交岔路口準備要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卻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剛好告訴人 蘇秀菊 推著乘坐輪椅的告訴人蘇 張美琴 (為蘇秀菊的母親),沿中興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秀菊、 蘇張美琴 倒地,蘇秀菊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蘇張美琴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體擦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故本案如果經告訴人2人合法撤回告訴,依照前述的規定,即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曾於108年12月17日,因告訴人蘇秀菊陳稱:我母親目前需要氧氣機,故無法表達,並有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與,故指定蘇秀菊為蘇張美琴的代行告訴人。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因此,得為告訴之人若能自己行使告訴權(包含其告訴權已經行使者),檢察官即無從指定代行告訴人。本案發生後
6個月內,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有就本件車禍事故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對造人為被告),經於
108年5月9日、同年7月18日進行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乃於108年
8月19日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即於108年8月21日將本案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有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所簽立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8年8月21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831092500號函可以證明。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於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就本案提出告訴,因此,蘇張美琴先前已經合法行使其告訴權,自無從再為其指定代行告訴人,故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指定蘇秀菊為蘇張美琴的代行告訴人,應屬無效。
(二)告訴人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提出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又告訴權人有無行使(含撤回)告訴權的能力,以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與告訴權人的年紀大小、身體健康與否、行動是否方便等事項,並無絕對關係。依據告訴人蘇秀菊於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告訴人蘇張美琴雖曾有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的狀況,但其目前意識狀況已經好轉,也清楚撤回告訴的法律上意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故告訴人蘇張美琴自有行使撤回告訴權的能力,且其也以其名義提出前述撤回告訴聲請狀表示願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因此,告訴人蘇張美琴應已合法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經告訴人蘇秀菊、蘇張美琴2人合法撤回告訴,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