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海
許德謀陳文宏林小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德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小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海、許德謀、陳文宏、林小宗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基隆市○○區○○路陸橋下、華三街口之公共場所,以現場象棋1副為賭具,其賭法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4人對賭,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砲)、卒(兵)依序為1點至7點,以棋子點數相加起來,比點數之大小,點數最多之人可贏得該局所有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骰子3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清海、許德謀、陳文宏、林小宗等4人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採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4人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區○○路陸橋下、華三街口,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4人自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骰子│3顆│當場賭博之器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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