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媛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媛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緣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註:檢察官於刑法第284條修正生效前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7、98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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