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松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SAMSUNG銀色手機1支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兩包(驗餘總淨重1.99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上開手機既未諭知沒收,且又與本案無關而可作為本案證據,自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沒收銷燬之,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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