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群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群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 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 3人之犯行,
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先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出售玩具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相隔僅6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蔡尚穎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詐騙告訴人張凱鈞之犯罪所得共3,800元、詐騙告訴人陸立和之犯罪所得共2萬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陳群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見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等人分別在網路上張貼欲購買玩具槍之訊息,明知其並無玩具槍枝可供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聯繫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等人並議定價格,致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陳群育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群育之母 鄧怡端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後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等人均未收到物品,始悉受騙,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穎、張凱鈞、陸立和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群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2證人鄧怡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蔡尚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5000元購買玩具槍枝之事實。4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2500、1300元購買玩具槍枝之事實。5告訴人陸立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8500、7000、7000元購買玩具槍枝之事實。6告訴人蔡尚穎所提出之通訊軟體BuddyDo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鈞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陸立和所提出之FACEBOOK對話擷圖、凱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鄧怡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炳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蔡尚穎(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BuddyDo之暱稱「豐」聯繫蔡尚穎,佯以販售玩具槍枝云云,致蔡尚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7月9日18時16分許5000元2張凱鈞(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聯繫張凱鈞,佯以販售玩具槍枝云云,致張凱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7月11日17時1分許2500元110年7月11日17時17分許1300元3陸立和(提出告訴)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群育」聯繫陸立和,佯以販售玩具槍枝云云,致陸立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7月13日8時23分許8500元110年7月14日12時12分許7000元110年7月15日20時12分許7000元總計:3萬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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