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蕊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玉蕊與 孔鶯勳 為鄰居。蔡玉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39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前揭居所)前,對前揭居所內孔鶯勳及其友人喊稱「害死養父養母,為了佔財產,不義之財,沒錯,太過分了,說我無法無天」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指摘足以貶損孔鶯勳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
二、案經孔鶯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玉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0、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特別指明是在說誰。我是跟警察閒聊。我在提醒告訴人孔鶯勳注意自己的態度,只想要花養父母的錢揮霍,沒有盡到孝順的責任,我講這段話沒有惡意。我認為只是閒聊八卦。告訴人養父母都是我們鄰居在照顧,告訴人都沒有回來,告訴人昧著良心,還怕別人講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33、34頁,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地,喊稱「害死養父
養母,為了佔財產,不義之財,沒錯,太過分了,說我無法無天」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33、34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前揭時地錄影畫面檔案(檔名為:VID_00000000_133831、VID_00000000_133931、VID_00000000_134
508、VID_00000000_134536、VID_00000000_134558)實施勘驗,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與其友人斯時在前揭居所內,被告則站立於前揭居所玻璃門外,透過玻璃門得以與在內之告訴人與其友人清楚對視,被告當時面朝前揭居所內,喊稱如附件所載㈠㈡內容,經告訴人囑其友人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持續指摘如附件所載㈢㈣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8、101至108頁)。可知被告對話對象即為告訴人,其後與員警對話內容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承,是被告言論內容及係指摘告訴人。被告所辯沒有特別指明說誰,是在與警察閒聊,只是閒聊八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經查,被告所述如附件所載內容,均指謫告訴人為了錢財害死養父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再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居所外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且於警方到場後,仍向與告訴人無關之員警陳述如附件所載㈢㈣內容,擴散其言論對向,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於指稱上開言論時,明知散布上開言語,將毀損告訴人名譽,猶執意為之,顯然具有誹謗之犯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認其指摘內容係事實云云。惟按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個人與養父母相處情形僅屬私德領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此部分屬告訴人私德範圍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情事加以散布之行為,亦難辭誹謗之罪責。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鄰居、里長、到場處理員警2人,欲證明告訴人平日所作所為,惟告訴人為人以及與父母相處情形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業如前述,縱為真實亦不得解免被告誹謗之責,且本案事證已臻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值非難;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33831,共計57秒。
時間內容00:00至00:57畫面拍攝屋內桌子及未露臉的右半身,隨後轉向地面上。被告:…(聽不清楚)這個房子,現在走投無路了,賣房,要賣房子。告訴人:不要,不要做白目。被告:是你無法無天,是誰無法無天阿,說謊給別人聽,多孝順。告訴人:她不要講話。被告:養父母不會賺,年金而已,也要吸他的血,阿是誰無法無天。告訴人:我還想錄影內。(畫面慢慢轉向門口下方)丙女:…(聽不清楚)告訴人:夠跨張的。這就是我的。被告:…(聽不清楚)夭壽,賺的錢都給你挖光光,…(聽不清楚),浪費。(畫面慢慢轉向門口上方,出現一名身體短袖上衣及裙子之女子站在大門外)告訴人:好恐怖哦,這種人。被告:是有多孝順。告訴人:幫我打電話。被告:孩子帶去…(聽不清楚)。告訴人:建國派出所。快點。你你你打那個建國派出所。被告:說謊,說說謊四處給別人聽,別人聽了以為,哦,你很孝順。被告:你打那個google,你打。㈡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33931,共計33秒。
時間內容00:00至00:33延續上一個。(畫面出現一名身體短袖上衣及裙子之女子站在大門外)被告:看你能囂張到何時。丙女:她在幹嗎?告訴人:你打建國派出所。被告:你最有天良。丙女:我們是不是什麼都沒有做。被告:你養父母都不會賺啦。告訴人:打出去。被告:要吸他的血。老人年金要吸他的血。丙女:…(聽不清楚)告訴人:來。我來講,等一下。(撥打電話中)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34508,共計22秒。
時間內容00:00至00:22(鏡頭往下拍,畫面出現一名身體短袖上衣及長褲之女子,隨後有拍到深藍色長褲之男子及一名裙子之女子)(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被告:好人,多孝順的人,害死養父養母。員警:好啦,好啦。被告:為了佔財產。員警:好啦,好啦。被告:不義之財。員警:好啦,好啦。員警:這這。員警:這是她們家的事。被告:沒有錯。員警:人家的事情,不關你的事。被告:但是太過份了。員警:人家的事,不關你的事。被告:說我無法無天,是她無法無天,還是我無法無天。員警:好啦,好啦。被告:…(聽不清楚)㈣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34536,共計11秒。
時間內容00:00至00:11(鏡頭往下拍,畫面出現深藍色長褲之男子及一名裙子之女子)(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被告:…(聽不清楚)員警:等一下要不要搭計程車。被告:不會賺,年紀老,不會賺。員警:好啦,姐阿。被告:還要吸他的老人年金,她不是打電話,從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