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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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922點9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兩造與訴外人 黃玉楼 、 黃俊榮 、 黃耀成 等人分別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設巷00號、4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建物(系爭建物)。嗣本件調解程序中,原告復當庭以言詞撤回就系爭建物變價分割之主張,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3頁),又本件迄至該調解期日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起訴,毋庸得被告同意。是本件僅應以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標的,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原物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困難,且以變價方式分割,經良性競價結果,對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並無不利;共有人復保有優先承買權,亦可自行評估是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現住在系爭建物中,土地伊也有持分,伊不願意將持分賣給原告,本件如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伊也沒有辦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依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函則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兩造係因本院前案裁判分割而於109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共有關係即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行分割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里港地政112年1月10日屏里地二字第11130756000號函(本院卷第257頁)等在卷可考,上情首堪信為真。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約定不可分割,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可分割情事,雖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規定而無從再以實物為細割後復分配與兩造,係原物分割為有困難之情形,惟本件並未排除另以變價拍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兩造之分割方式,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拍賣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第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1座座落土地正中央,系爭
房屋有2門牌號碼,即產業路建設巷40號、46號,2門牌建物為毗鄰相連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型態(即同屬一三合院建築),其中坐落西南側之廂房為門牌號碼46號建物,現為訴外人 黃賴連英 佔有使用中,中間祖祠廂房(江夏堂)則為門牌號碼40號建物,祖祠廂房之西南側現為被告潘秀珠佔有使用中,另祖祠東北側廂房俱已頹圮而現場僅殘存磚瓦破片,該部分建物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耀成等人佔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分管狀態,而為水泥、泥土混合鋪面等節,前據本院於111年8月3日偕同兩造及里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09頁)等可參。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已不可行,
而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至系爭土地上現雖有被告及訴外人各以建物佔用其上,惟就被告部分,如認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必要,自可經由優先承購程序而購入完整土地權利以為利用;況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為被告2倍有餘,被告既無意願於本件審理中逕洽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亦無從以此而妨礙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本件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謂於被告全屬不利,且已賦予被告選擇之機會,尚屬公允。另就其餘佔用土地之訴外人部分,其等原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至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經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人後,是否得繼續主張合法佔用系爭土地,自應依相關法規檢視之,於本件並無相反證據堪認兩造有與其等間若何約定而致不得分割情形下,其等現況佔用之情自非本院審酌重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 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潘秀珠98459分之29124黃山內98459分之69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