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Q000-A111140號之人(民國10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住處(
地址詳卷)之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額頭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代號BQ000-A000000-B號之A女之外祖母(下稱A女之外祖母)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代號BQ000-A000000-A號之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A女、A女之母、A女之外祖母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9頁,偵10352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至99、144、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3至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房間內擺設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6907號鑑定書、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55、63頁,他2095卷第3至5頁,偵10352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均屬階段行為,各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
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思慮未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已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A女、A女之母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被告有賠錢,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前述情形,堪認被告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A女之母均同意宣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提升被告之法治素養,鞏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