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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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糧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3月28日最後繳款,
尚欠本金39,141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2月
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11至23頁、第45至
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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