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
,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106年度審易
字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關於證人姓名部分,應更正為
:「 詹錫驍 」、「留豪威」;附表編號2,關於竊盜物品部
分,應補充為:「(除前輪遭拆卸未竊取)」;附表編號3
,關於竊盜物品部分,應更正為:「腳踏車(品牌捷安特)
之前輪1個」、價值部分應予刪除(遭竊部分僅前輪,原所
載為整臺腳踏車之價值);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供稱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5萬3,800元】變賣,得款共約4,000元;附表
編號5之物已丟棄等語(偵字卷第104至106頁),惟衡酌被
告變賣後取得之價金顯然少於告訴人 周政君 、于○玉、廖○
軒主張之原物價值(偵字卷第28頁背面、31頁背面、34頁背
面),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從而,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黃○閔立據
領回(偵字卷第64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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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所有人│數量│價值│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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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捷安特廠牌腳踏車(車身│周政君│1臺│1萬5,0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烙碼K4EK60492號)1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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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捷安特廠牌腳踏車(車身│于○玉│1臺│2萬5,0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烙碼KBFK39624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除前輪遭拆卸未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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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捷安特廠牌腳踏車之前輪│廖○軒│1個││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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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捷安特廠牌腳踏車(車身│黃○閔│1臺│2萬7,0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烙碼K9FK34860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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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ONZA廠牌安全帽│ 陳韋辰 │1頂│2,3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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