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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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姿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上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0樓統一超商東嘉院門市,將其所有之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白君茹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5月21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鎮洲 ,佯稱為友人「楊先生」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鎮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28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花蓮吉安太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嗣李鎮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鎮洲於警詢中之指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7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0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鎮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自稱「白君茹」之成年人指示收件人及收件址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告知「白君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寄出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借錢,對方拿我的金融帳戶是要調查我的信用,對方說要有這個金融帳戶,且要有密碼,他才能查我帳戶有無跟銀行借過錢,有無信用不良,有無信用破產,因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去銀行查。當時還沒有講到審核過後如何拿到這筆貸款,對方就與我斷了聯絡。對方有說要約在一間統一超商把我的帳戶資料還我,但後來沒有見到面。不知道對方要去騙人,沒有要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彰化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0樓統一超商○○院門市,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白君茹」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1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鎮洲,佯稱為友人「楊先生」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鎮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28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花蓮吉安太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嗣因李鎮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鎮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彰化商銀作業處107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074號函暨客戶葉姿岑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107年11月22日彰北嘉字第10702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姿岑)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1份,李鎮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鎮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李鎮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⒈被告係經由網路獲悉一則小額信貸借款資訊後,以通訊軟
體Line將身分不詳、自稱「白君茹」之成年人加為好友,自107年5月11日起開始以Line與「白君茹」聯繫借貸事宜,而「白君茹」係以確認被告有無信用破產為由,要求被告應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進行查證,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始將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情,其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提出與「白君茹」間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65頁、第95至97頁)。依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5月11日葉姿岑:我要借一萬,分24期,月繳500。
◎5月12日白君茹:最低3萬。
葉姿岑:月繳多少。
白君茹:看你分幾期。
葉姿岑:24期。
白君茹:本金1250,利息600。
葉姿岑:每個月付1850是嗎?白君茹:是的。
葉姿岑:好我要借3萬。
白君茹:目前工作是?葉姿岑:幼稚園助理。
白君茹:有薪轉嗎,葉姿岑:領現金。我之前在工廠,換幼稚園工作還沒開戶。
白君茹:那有近一個月的帳號進出帳嗎?存款、提款、轉帳都算。
葉姿岑:有。
白君茹:審核至撥款需3、4工作天,不含假日,時間能
配合嗎?葉姿岑:能。
白君茹:跟銀行有借貸往來嗎?葉姿岑:沒。
……葉姿岑:要先給你銀行帳號嗎?白君茹:您要不要先審核,公司分一二審,麻煩您先將身
份證正反面跟您手持證件自拍照喔,收到資料幫您送一審。
葉姿岑:好(傳送健保卡照片)……白君茹:撥款當天必須一定要有雙證件包括身分證,但審核可以提供第二證件。
葉姿岑:好。
……(雙方通話12分04秒之後,葉姿岑傳送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白君茹:好的,那明天早上再聯繫您寄件事宜。
◎5月13日白君茹:到7-11寄店到店,門市:模範門市,地址:台中
市○區○○街○○巷○號,收件人: 林勇豪 ,電話:0000000000,麻煩寄出後回傳收據跟發票照片哦。
(因「白君茹」表示健保卡照片模糊,再次要求葉姿岑傳送駕照照片)白君茹:收到物件會通知您哦。
葉姿岑:錢我什麼時候拿的到?白君茹:收到資料當天不算然後三個工作天。最快禮拜四,最晚下禮拜一。
葉姿岑:嗯。
◎5月17日葉姿岑:今天星期四,我急用錢白君茹:你好,今天晚上幾點方便撥款,給一個您方便時間喔,這邊幫您回覆給會計。
葉姿岑:7點。
白君茹:這邊幫你回報喔,盡量安排看看,稍等回覆您。
葉姿岑:我彰化簿子和卡片什麼時候給我呢。
白君茹:撥款當天就會歸還喔。
葉姿岑:怎麼拿給我。
白君茹:撥款需要當面對保,當面還你喔。
……白君茹:約見面的詳細地址喔(傳送地址地圖)。還有葉
小姐明天必須攜帶雙證件,雙證件必須包括身分證喔。
葉姿岑:OK。
……葉姿岑:10點半沒辦法提早嗎?白君茹:10時30分已經是會計為你加班了。
葉姿岑:OK。
白君茹:代表明天禮拜五撥款全部約滿了喔。所以無法提前。
葉姿岑:了解◎5月18日葉姿岑:嗨,今晚10時30分是男生還是女生要跟我談。
白君茹:一男天女喔。
葉姿岑:OK。
(葉姿岑聯絡不上「白君茹」)。
葉姿岑:為什麼我都沒看到人,約明天早上幾點?(葉姿岑聯絡不上「白君茹」)。
則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與「白君茹」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5月11日開始以Line向「白君茹」詢問貸款事宜,被告先向「白君茹」表示欲借款1萬元、分24期、月繳500元等貸款需求及還款方案,「白君茹」則於同年
5月12日向被告宣稱可以貸款3萬元給被告,分24期攤還,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審核至撥款需3、4工作天,不含假日。公司分一、二審,要求被告傳送手持證件自拍照、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並指示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指定之臺中市西區模範門市,給收件人林勇豪收,及告知被告在107年5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可以撥款給被告,與被告約定撥款地點,告知被告是一男一女會與被告見面辦理撥款、對保等手續,且撥款當天就會將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歸還被告,惟嗣後被告即聯絡不上「白君茹」等情。則被告辯稱:我交付「白君茹」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是為了辦理借錢,對方說要約在一間統一超商把我的帳戶資料還我,還沒有拿到這筆借款,也沒有見到面,對方就與我斷了聯絡,不知道對方要去騙人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⒉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固未見「白君茹」有向被告提
及將以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查證被告有無信用破產之情況。然查,被告供稱「白君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係為查證信用有無破產一事,為雙方以Line通話功能交談時所提及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即為前述107年5月12日長達12分4秒之通話,由被告在結束通話後旋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白君茹」,「白君茹」則回稱:「好的,那明天早上再聯繫您寄件事宜。」可證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與「白君茹」聯繫之初,便直接詢問小額貸款之細節如本金、攤還期數、利息,其確有借貸之意思,而「白君茹」之應答過程,亦形塑出其所屬公司在貸款上有一定之審核程序,包括其所稱之一、二審,與查證被告有無信用破產之紀錄,後續則為專人對保後之撥款程序,甚且,當中亦不乏收到被告之資料後將會「建檔」,以及其所屬公司內有會計人員處理此部分業務等等,可見「白君茹」係以上開話術取信被告,並逐步向被告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甫成年不久,需款孔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自己先前並無借貸之經驗等語(原審卷第32頁),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如何辦理貸款者之徵信與放款,通常會要求貸款者提出何等資料等情,應無足夠之知識加以判斷,對方亦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信用狀況一事,設為借貸與否之前提,則被告對於「白君茹」之指示及說法均不疑有他而相信,顯屬可能。何況,由雙方之對話中,均未見被告曾懷疑或探詢「白君茹」以此方式辦理貸款是否合法、是否會有問題等等,且被告依「白君茹」之指示配合辦理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撥款事宜,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是要辦理貸款借錢,讓對方查證信用狀況,並無幫助「白君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意思,應值採信。
⒊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被告辯稱其係與「白君茹」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再依「白君茹」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寄送予「林勇豪」。經依職權:⑴以「白君茹」作為關鍵字,搜尋檢察書類及法院刑事判決,除本案外,尚有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簡易判決。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6號刑事簡易判決。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⑵以「臺中市○區○○街○○巷○號」作為關鍵字,搜尋檢察書類及法院刑事判決,除本案外,尚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書。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⑶以「林勇豪」作為關鍵字,搜尋法院刑事判決,除本案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92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以觀,堪認同遭受「白君茹」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者,非僅止於被告一人,被告自有受「白君茹」以申辦貸款查證信用狀況為由,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
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認為被告仍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⑴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⑵被告固於警偵及原審中供承:我知道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行為;我不會把帳戶隨意交給陌生人使用;彰化商銀的簿子我存過錢,但很少用,銀行簿子沒有在用,要借錢我才用,沒錢了想說拿去給他用也不會怎樣,我想說跟他借,條件我有辦法還,讓他看我簿子,看有無信用破產,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簿子沒有錢,隨便對方要怎麼用就怎麼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0至13
1頁),依此被告似已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而在本案情況,其有放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意。然查,被告上開供述已強調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原因及目的在於「我想說跟他借,條件我有辦法還,讓他看我簿子,看有無信用破產」,即係基於借貸目的,是其主觀上顯非「任意交付」及「讓對方任意使用」,亦無將「白君茹」當作其前開所稱之陌生人。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縱曾有上開供詞「我當時想說簿子沒有錢,隨便對方要怎麼用就怎麼用」等語,其真意應指於對方在辦理借款、撥款的目的下,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查證其信用狀況,同意讓對方使用,意即在表明同意「白君茹」可以任何一種方式查證其信用狀況,且因帳戶內無百元以上餘額可提領,在確保不會遭到盜領下,不會去過問「白君茹」以如何方式查證被告信用狀況,尚不能解為被告當時已對帳戶將遭違法使用一事有所預見,而有所容任。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幼保二專畢業,案發時為20歲,當時在台塑從事紡紗工作,案發後迄今則改任幼稚園助教老師,收入一個月2萬多元,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不多,而其僅有在郵局及彰化商銀開戶,但因郵局帳戶由其母親管理,當時才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寄交予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堪認被告並非經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人,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未必清楚,佐以一般銀行實務於審核放貸時確會審酌當事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信用紀錄,是被告在無相關金融進出經驗之情形下,誤信「白君茹」所稱可由任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查詢信用狀況等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尚不能據此解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於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⑶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明知其有可能發生,而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被告將其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白君茹」之本意,係為辦理貸款,且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白君茹」聯繫,復於同年月17日至21日間,積極使用Line詢問「白君茹」何時可取得借款、何時及如何返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約定何處碰面、對方係何人前來對保與撥款等事宜,甚至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被告原設想將可取得借款及拿回帳戶資料,其準時赴約後,自此「白君茹」即音訊全無,但被告起先仍未生疑,猶嘗試要與「白君茹」取得聯繫及再次相約碰面,直至同年月21日13時21分後,被告因數日來多番聯繫,「白君茹」均未無回應,被告始意識到事不單純,乃傳送「在不回我就要報警哦」之訊息予對方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倘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預見可能遭不詳之人為違法使用,而有容任之意,其何須於寄交後,仍密切與「白君茹」聯繫,並在詢問撥款一事外,另關切其存摺與提款卡何時能取回?而在對方了無音訊後,被告若就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充當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何須向「白君茹」表示再不回應將報警之意?參以被告於同年月21日發覺事有蹊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即主動前往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告知銀行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第三人一事,亦有該行107年11月22日彰北嘉字第1070282號函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5頁),倘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何必主動前往銀行告以原委,此舉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後即不聞不問之情形亦屬有間。準此,益徵被告確係因需款應急,在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額貸款公司之情形下,一時疏失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尚難僅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贓款進出之工具,即逕予反推被告於交付之時,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為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彰化商銀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李鎮洲依指示匯入款項,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上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本案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未提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之罪名,尚難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況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聽信「白君茹」之詞,提供彰化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白君茹」查證信用狀況,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受「白君茹」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貨款人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必要。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使用。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帳戶,再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多所報導。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他人使用,顯見縱其將金融帳戶作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惟查:⒈現今社會除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外,仍有民間借貸之管道
,或許需付出較高之費用成本,惟程序上相較於金融機構簡便、快速,多用於短期周轉,對於借款人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之要求亦較金融機構為低,是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周轉。本案自稱「白君茹」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徵信、還款過程是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查證有無銀行貸款、信用是否良好,以作為評估是否有還款能力、借貸額度等標準,恐不能一概而論,自尚不能以貸款者「白君茹」並非被告認識之人,其告知被告借款前,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查證有無其他銀行貸款及信用是否良好,或被告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有上開所述諸項情事,即屬供犯罪不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涉世未深,實無足夠社會歷練,且於原審供稱當時需款孔急,自己先前並無借貸之經驗等語(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告應無具備充足社會經驗足以辨明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手段。尤有甚者,因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名義而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因此,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除金錢受騙外,當有可能連個人證件、金融卡及密碼亦成為受詐欺取財之標的,自不得僅以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查證信用狀況,再搭配浮動且高度不確定性之所謂「通常人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憑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此部分推論,實難遽採。
⒉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固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租借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相關。惟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予「白君茹」,並非「白君茹」向被告租借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供「白君茹」查證被告有無其他銀行貸款、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破產情形,故依上開被告所提供與「白君茹」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詢問「白君茹」彰化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何時歸還,「白君茹」回稱「撥款當天就會歸還」且「當面歸還」,二人並約定撥款見面的時間及地點等情。顯見「白君茹」並非徵求或收取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加以使用,被告亦非租借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知悉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使用云云,顯與本件案情不符,應無從類比。再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均出於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