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12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見少年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水藍色淑女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害人黃○○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無從僅由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外觀判定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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