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電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電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電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共計595元(警卷第23頁),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王電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45號(
恩友教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電力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家樂福高雄愛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 詹傑超 管有之防蚊網1個、勁量鹼性電池(4號)1組、勁量鹼性電池(3號)1組(價值共新臺幣595元)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欲攜出賣場外,為該大賣場安全警衛人員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電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