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公車上,該地點既非屬封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搭乘,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其性器官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意志低落無法控制即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身體,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且其前於民國99年、107年間均有妨害風化犯行,竟又為本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0A路線公車,上車後坐在女乘客00左斜對面,待上開公車行經澄清湖站後,甲○○竟在上開公眾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性器官後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嗣為00發覺後,先以手機錄影,嗣公車行經衛武營站時,00乃告知公車駕駛上情,並由公車駕駛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手機蒐證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