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瑋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瑋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為0.562公克非鉅,並考量其自述持有後10分鐘旋遭查獲之犯罪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562公克、驗餘淨重為:0.55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8年5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1.066公克、驗餘淨重為:1.046公克),經檢驗後並無毒品反應,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柯瑋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篤敬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路口處,因其站立在該處之公有停車格阻礙交通而為警攔查,並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562公克,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供警查扣,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柯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