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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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於民國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l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號、第11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月5日、89年5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 余聲煥復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以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余聲煥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由臺高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余聲煥不知警惕,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8月29日確定。
(五)余聲煥仍不知警惕,又分別於104年12月間、10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六)余聲煥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5年7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104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4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高院於10
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②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高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臺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③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8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
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