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告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梁淑貞 即弘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梁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多次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以借票予他人為由,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經營翰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融
公司)之雇員即訴外人 許永聰 ,因竊取翰融公司款項、公司車輛及向原告借款等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481元,所交付原告作為抵償之支票,是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
⒉況票據為無因證券,訴外人許永聰雖稱其係向被告借票換
現金,屆期應還款予被告,然渠等間借票之法律關係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向被告請款。況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開立支票借予訴外人許永聰向他人週轉之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否認其真正。惟指稱被告係因訴外人許永聰向被告借票週轉,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伊。而訴外人許永聰向被告借票後本欲將該票交予原告以借貸現金,惟原告收受支票後即未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許永聰。又被告不知訴外人許永聰對原告尚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93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且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及退票理由單之內容,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係因訴外人許永聰需錢孔急,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許永聰,由訴外人許永聰將該等支票交予原告借貸,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許永聰間所存借票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首揭說明。次查:訴外人許永聰原為係向原告借款,始向被告借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之情,業經訴外人許永聰於本院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原告是我之前公司的老闆,我有欠原告錢,但是票是被告借我,讓我去轉現金,我跟原告還有其他債務,所以原告不會還我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佐以原告就訴外人許永聰不僅向原告借款,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乙節,亦據提出訴外人許永聰之預借薪資申請書、訴外人許永聰因竊取公款、公司車輛而遭原告訴追刑事案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31號竊盜等事件)之相關書證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足見訴外人許永聰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另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顯非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固以訴外人許永聰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卻未取得現金等語,辯指原告取得該等支票為無對價或惡意,然此節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均未舉證以佐,所言無從驟信,尚非足採。綜此,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該等支票最後提示日即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發票人│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最後提示付款日│年利率││號││││(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1│梁淑貞即│BMP0000000│高雄銀行新│200,000元│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30日│6│││弘益工程行││竹分行│││││├─┼──────┼─────┼─────┼─────┼───────┼───────┼───┤│2│梁淑貞即│BMP0000000│高雄銀行新│300,000元│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30日│6│││弘益工程行││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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