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
許嘉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1號、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許嘉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許廷安駕駛自不知情之 沈志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嘉境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後,許廷安、許嘉境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由許廷安侵入 林虹昀 一家居住之上址住宅內,許嘉境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林虹昀所有之筆電1臺、褲子1件、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上開財物損失共計20,600元)等物,得手後由許嘉境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許廷安逃逸無蹤,許嘉境並因此分得200元。
二、許廷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崁國民小學內,趁該國小學務處辦公室無人在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辦公室門入內後,徒手竊取該國小所有、由 黃朝傳 負責管領之小型電腦主機5臺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約2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小型電腦主機5臺搬運至該國小用以與外界區隔之綠籬處藏放(電腦主機5臺已由大崁國民小學尋回),並逃逸無蹤。
(二)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 張玉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由張玉墻具領領回),得手後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竊得車牌0面裝設於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輛失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方於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尋獲懸掛AAT-6097號失竊車牌之失竊車輛後,經採證鑑驗結果,與許廷安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虹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朝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廷安、許嘉境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07頁),核與告訴人林虹昀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下稱8471號偵卷,第19至21、22至23、11
9至120頁),並有證人沈志偉於偵訊之具結證述附卷可參(見8471偵查卷第121至122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8471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許廷安、許嘉境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許廷安於警詢時對其在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竊得電腦主機5臺等情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下稱9366號偵查卷,第4至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7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366號偵查卷第11至14、64至6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255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2張附卷可按(見9366號偵查卷第15、16、17至18、19、2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足認被告許廷安此部分所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下稱9046號偵查卷,第5至7、65至69頁;本院卷第104、10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9182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9046號偵查卷第16至38、39至42頁),足認被告許廷安此部分所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於凌晨時分,趁告訴人林虹昀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由被告許廷安侵入告訴人林虹昀之上開住所行竊,並由被告許嘉境在外把風,惟查無被告2人有破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故核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許嘉境實施把風之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被告許廷安竊盜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因此取得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許廷安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被告許廷安與被告許嘉境共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被告許廷安個人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許廷安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
0年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是放出監。另於104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有期徒刑5月、7月部分,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許廷安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許嘉境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分別有前開犯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其等素行非佳,甫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均正值盛年,仍不思守法自制,以已力取財,共同侵入告訴人林虹昀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林虹昀之居住安寧危害甚鉅,又被告許廷安自行竊取告訴人黃朝傳、被害人張玉墻個別管領之財物,均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廷安、許嘉境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林虹昀、被害人張玉墻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告訴人林虹昀、黃朝傳及被害人張玉墻所受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黃朝傳已於偵查中表示電腦5臺已尋回,損失金額200元部分無向被告許廷安追償意願等情(見9366號偵查卷第65頁),上開車牌0面亦由被害人張玉墻具領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見9046號偵查卷第15頁),兼衡被告許廷安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家中有父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471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許嘉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47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廷安、許嘉境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廷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2、就本件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虹昀住處竊盜所得部分,告訴人林虹昀於警詢、偵訊供稱遭竊財物為華碩筆電1臺、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金融卡及現金60
0元(見8471號偵查卷第20、119至120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林虹昀同意以20,600元為本案失竊財物總計金額,又本案被告許廷安於偵訊時自承將200元現金給被告許嘉境等語(見8471號偵查卷第114頁),是扣除該200元部分應認本案被告許廷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0,400元,則被告許嘉境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對上開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廷安另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已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許廷安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5機業已由告訴人黃朝傳尋回,另竊得之車牌0面,亦經尋回後發還由被害人張玉墻具領領回,前開犯罪所得暨均已由告訴人黃朝傳尋回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玉墻領回,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