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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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檢驗前總淨重參拾點零壹玖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貳陸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查被告蘇順智所持有之愷他命22包,總純質淨重達23.2651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㈢扣案愷他命22包(檢驗前總淨重為30.0195公克,純度77.5
%,總純質淨重23.2651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刮片
1個及K盤1個,雖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4頁),然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 蘇順智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扣除蘇順智施用後,剩餘22包)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5日凌晨0時5分許,蘇順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總淨重30.0195公克,總純質淨重23.2651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順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105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08號鑑驗書1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2包(總淨重30.0195公克,總純質淨重23.26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言官曾美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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