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輝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上酒桶PUB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左右搖擺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及等待逾15分鐘後,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顯見其於本案酒後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廚師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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